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2-易-187-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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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