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2-易-2-2025011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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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貳拾枚,及「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 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為漢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土地開發。緣林漢城與蕭振緯(林漢城對蕭振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郭志銘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底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林漢城負責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並與郭志銘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郭志銘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土地之開發,6個月內會回饋給予郭志銘分紅50%,嗣又約定郭志銘再加注50萬元之投資款,郭志銘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林漢城。詎料,林漢城明知其尚未與本案土地地主蔡吉安談妥土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底前之不詳時間,在未得蔡吉安及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下合稱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至地址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刻印「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再擅以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為授權人、蔡吉安為被授權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授權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同意書),用以表彰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已授權蔡吉安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再以蔡吉安為出賣人、林漢城為承買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用以表彰林漢城已與蔡吉安談妥土地買賣。嗣於同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蕭振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之車行內,向郭志銘佯稱:其已與蔡吉安簽立買賣契約書,若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500萬元,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等語,並為取信郭志銘,再持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予郭志銘而行使之,致郭志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投資,而於同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與林漢城簽署「股東契約書」(下稱本案股東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投資款予林漢城,共計受有49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蔡吉安、本案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郭志銘發覺本案土地之開發均未有動靜,經洽詢蔡吉安方悉林漢城並未談妥買賣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林汶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振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即106年6月底被告林漢城與告訴人郭志銘論及再投資事情時在場之人向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該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然觀諸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土 地開發,且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並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郭志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00萬元,復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萬元,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及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被告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共同投資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段之建案(下稱土城案),當初係因土城案資金需求方決定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訴人郭志銘並未投資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最終係因地主與金主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且被告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郭志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蔡吉安之簽章不是被告寫的,告訴人郭志銘交付之投資款均已交給介紹本案土地投資之陳萬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土城案之投資案,且本案告訴人郭志銘係因信賴蕭振緯方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土城案,而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且被告確有與蔡吉安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也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拿給告訴人郭志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有與告訴人郭志銘共同投資土地 開發,且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郭志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00萬元,並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萬元,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為限,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被告迄今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0至171頁;偵續卷第395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6、298至299頁),復有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本案股東契約書、本案合作契約書、漢鑫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07、109、375至381頁),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 實: ⒈經查,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茲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段○○○段000號、合作股東人郭志銘為投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言明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內容:「資金償還預定『本』沙鹿建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期三個月為限」等情,此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7頁);再參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擔保其有投資本案土地之事而請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其所撰寫等情(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勾稽以上,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均已載明投資標的為本案土地,且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簽署既是為作為擔保告訴人郭志銘有參與投資之目的,衡情被告及告訴人郭志銘間應無填寫非真正開發標的之標的物之必要,且本案股東契約書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之還款計畫亦以「『本』沙鹿建案」稱之,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之投資僅為融資工具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郭志銘在警局報案時僅提及土城案乙事等語。經查,證人即漢鑫公司股東劉添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然確實證稱:會有本案土地之投資案是因為土城案資金不足,所以陳萬川才會提供本案土地讓我們借錢以利最終成功完成土城案等語(見偵續卷第350頁;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足認本案土地是要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之事實。然縱本案土地係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若欲取得本案土地被告仍會有資金之需求,被告為了最終能完成土城案,被告更有讓本案土地之投資案順利推行,而邀約他人投資本案土地之動機及必要。且細譯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時之報案內容,告訴人郭志銘係先提及被告找其從事土地開發之投資,嗣後在106年7月初被告方再向告訴人郭志銘稱其尚有土城案之投資,若告訴人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漢鑫公司,日後亦可獲利等情,有證人郭志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郭志銘於報案時並非僅稱土城案為唯一之投資案,且依其所述內容應尚有其他土地之投資案存在,告訴人郭志銘之意應僅是被告有利用漢鑫公司尚有土城案來吸引其再投資之意願。被告與其辯護人執告訴人郭志銘警詢指訴,辯稱被告並未以本案土地邀約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尚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 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前, 有與蔡吉安接洽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有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本案土地乙節,已如前認 定。又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所示,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6年6月1日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要求我先匯款100萬元後,方願意與我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而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被告是叫我把錢匯給蕭振緯,再由蕭振緯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就投資款部分,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在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前,然交付日期與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之日期僅差1日,告訴人郭志銘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亦為投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應屬合理。又就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證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的錢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是告訴人郭志銘交給我的投資款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證人郭志銘所述交付被告投資款項之方式與證人蕭振緯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綜合前述,證人郭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郭志銘確實有因投資本案土地,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找地主跟金主談,但地主要求 先拿現金2,000萬才要賣地,金主則要求要先就本案土地為抵押才要提供資金,地主跟金主之條件談不攏,所以才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時有來找我主動說要跟我買本案土地,但後來被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跟我去法院公證買地等語(見偵續卷第316頁),足見被告起初確實有找地主商談購買本案土地之行為。而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底找我投資本案土地時,有提供本案土地之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等文件,當時我有發現建照執照非106年之建照執照,而係95年之建造執照,我有當場詢問被告,且也有與被告去看本案土地幾次,我是審酌被告給我的投資資料、獲利方式、投資方式,評估後才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299至300頁),足見告訴人郭志銘對被告起初找其投資本案土地時,係經現場勘查、提出疑問,並自行評估一切情狀後方決定投資。且衡諸一般常情,土地開發營建出售投資,倘若順利,可資預期之獲利甚豐,惟在此之前,土地整合投入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甚鉅,亦多有變數,以告訴人郭志銘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所投入之款項恐因土地整合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堪認告訴人郭志銘應已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本案之投資決策。 ⒊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投資款前,確實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接洽之事實存在,且告訴人郭志銘亦經全盤評估,是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於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時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㈣然被告為製造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之誘因,而偽造本案 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非其所 偽造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6年6月6日當時金主要求要先設定權利,然蔡吉安要求要先拿到現金,因此本案土地之買賣無法繼續進行,當時我跟漢鑫公司也都沒有錢獨立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顯見於106年6月時本案土地之買賣已因金主與地主各自所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遭遇瓶頸。 ⒉而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買賣契約書除出賣人之簽章外,其餘買賣條件及「106年6月6日」之簽約日期等都是我所填寫的,而我確實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給蔡吉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及用印,且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5頁),證人蔡吉安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足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蔡吉安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是本案買賣契約書為不實,首堪認定。 ⒊再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係由何人所製作乙節。經查 ,如前被告之供述所示,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部分內容為其所製作等情。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6年6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乙節,實難想見被告在106年6月6日尚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情況下,有事前先製作完成僅有「簽約日期」及買賣條件等內容,而出賣人簽章欄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實益存在。復細譯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容,除第2條已寫明買賣之總價款外,第3條處更寫明「第一期款(簽約款):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約時由買方支付賣方」、「第二期款(稅單核下款):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時由買方支付賣方」,並就第3、4期款之交付金額、日後何時交付均載明等情,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已分別就約定之價金、交付之日期等具體詳細載明於契約,更甚至載明第1、2期價款均已交付完成,本案買賣契約書就交易內容已相當具體,彷彿被告確實已與蔡吉安談妥本案土地之買賣。再者,本案土地既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顯見被告有使本案土地開發案順利進行之動機存在,被告應有製造更多誘因讓投資人願意繼續投資之需要。是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即係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製作此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 ⒋另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約明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均委託蔡吉安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本案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既然本案授權同意書之目的即是為展現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均已授權蔡吉安本案土地之買賣,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確實僅有蔡吉安1人擔任出賣人等情,有前揭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可認本案授權同意書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應為同一份文件,是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亦應為偽造,且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佯稱其已談妥本案土地等 語,並為取信郭志銘而提出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投資款: ⒈經查,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0幾號被告 又來找我,被告跟我說他已與地主簽好買賣契約,加上被告保證我會在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我投資在本案土地之本金還我,其中也包含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給我漢鑫公司4%的股票,我也因為看了被告提供的本案買賣契約書,所以決定再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且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告訴人郭志銘已就被告找其再投資之原因、內容及過程既已交代詳細。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約明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在本案土地之本金還告訴人郭志銘,其中也包含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給告訴人郭志銘漢鑫公司4%的股票等情,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係用較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更為豐厚之利潤吸引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既係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所製作,已如前認定,告訴人郭志銘證稱被告有將其所製作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其參閱之事實,應屬可信。而關於被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有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證人郭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勾稽以上,被告於106年6月底確實有找告訴人郭志銘就本案土地再為投資,並有交付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郭志銘也因而同意再為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106年6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且 被告自身及漢鑫公司均無資力購買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認定,然本案被告卻仍交付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並向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已取得土地,再投資能有本案股東契約書所載之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並受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共計490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抗辯其總共僅收到告訴人郭志銘500萬元之投資款,其 餘款項約200萬元蕭振緯均未交付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有收到之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均交給陳萬川等情。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係先約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後,被告方再找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按理被告若未收到告訴人郭志銘給付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載之250萬元之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應無再找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予告訴人郭志銘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款項,亦業經蕭振緯於附表三編號1「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被告之子林汶儀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汶儀元大帳戶),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加上本案被告不爭執其有收到告訴人郭志銘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350萬元、60萬元之款項,上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稱僅收到500萬元投資款之數額,是被告辯稱蕭振緯並未轉交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予其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有無將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再交付給陳萬川,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而提出本案 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等情,被告應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提出本案授權同意書,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乙節,然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書之行為與行使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間應有接續犯之關係,且亦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投資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投資開發案,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華山」、「林陳月雙」 、「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蔡吉安」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 履約之能力,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且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吉安、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及告訴人郭志銘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郭志銘受有49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郭志銘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郭志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171至17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49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7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是75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之犯罪所得415萬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各1份,業經告訴 人郭志銘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20枚,及偽造之「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合夥投資本案土地6個月內可以獲得高額利潤,其並已與本案土地地主談妥本案買賣交易,共同投資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郭志銘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經查,就前揭理由欄貳、一、㈢之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款時並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說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本 案土地之所有人購買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告訴人蕭振緯經營之車行內,多次向告訴人蕭振緯佯稱:共同投資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邀約共同投資,致告訴人蕭振緯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總計受有199萬8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振緯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志銘、向明華、蔡吉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 地開發,且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蕭振緯間僅有共同投資土城案,當初係因土城案資金需求,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訴人蕭振緯並未投資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最終破局係因地主與金主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均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蕭振緯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投資案僅有土城案,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且被告確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蕭振緯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地開發,且 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蕭振緯施用詐術之行為: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蕭振緯及其弟弟蕭豊餘均為漢鑫公司之股 東,且告訴人蕭振緯擔任漢鑫公司經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有漢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375至381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所從事之土地開發之事應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又自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簽立之轉讓土城案土地權利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告訴人蕭振緯在土城案中係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土城案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9至203頁),且證人陳萬川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蕭振緯是擔任土城案之見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再自告訴人蕭振緯於土城案同意書之簽約日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發2張支票予陳萬川,並於被告自陳萬川處取得土城案之權利後,擔任地主聯繫之聯絡窗口等情,有蕭振緯所簽發之支票2張、詹豐吉律師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0、211頁);復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在本案土地之投資案中,告訴人蕭振緯亦與被告共同擔任立據人,且本案合作契約書上註記之「加註50萬者同右」部分亦為告訴人蕭振緯所填寫及簽名等情,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勾稽以上,足認告訴人蕭振緯自土城案以來應有共同或協助被告辦理土地開發投資事宜。 ㈡又證人蕭振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 簽約時我雖在場擔任見證人且開立2張票給陳萬川,又擔任土城案之聯絡窗口,但這都是被告叫我做的,而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加註50萬原同右」及擔任立據人雖然確實都是我寫的,但當初是被告跟郭志銘寫好本案合作契約書給我後,都叫我簽名所以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9至223、231至233頁),然告訴人蕭振緯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告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就本案合作契約書部分,告訴人蕭振緯亦自陳係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均填寫完成後方交付予其簽名,難謂其不能理解立據人之意而貿然簽名,顯見告訴人蕭振緯應係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郭志銘擔保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蕭振緯於土城案簽署土城案之同意書時在場,告訴人蕭振緯應清楚知悉土城案之內容,並且係在知悉內容後簽署擔任見證人,並開立前開2張支票,難認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土地開發投資之事均不了解其投資情形,而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之。 ㈢再查,被告起初確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證 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是陳萬川給被告的,當時他們在討論時我也在場,被告跟陳萬川在討論本案土地前,土城案已遇到瓶頸,在投資本案土地前我曾投資大概500、600萬元都沒有回收,當時被告姪女有再去借錢,所以我相信被告當時還有資金所以才決定投資本案土地,而我在106年6月時,有看過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件,也有跟被告、郭志銘、劉添成去本案土地看過2、3次,也有陪被告去找蔡吉安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29至330;本院卷一第209至214、249、253至256頁),足見縱然告訴人蕭振緯確實有投資本案土地之情況下,告訴人蕭振緯亦係在有與被告共同或協助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之經驗,又經親自現場勘查,並參與最初陳萬川將本案土地提議並交給被告投資時之討論,且知悉被告之土城案已遇瓶頸等綜合判斷後,仍願意承擔土地開發之風險而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為投資,並審酌被告起初確實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蕭振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三、且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數額無從認定: ㈠再查關於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究竟係投入多少資 金,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匯款紀錄是297萬,再加上後面要求的30萬,加起來應該超過300多萬元,而我給被告的現金遠超過100萬元,我覺得有400多萬元,但是這些錢被告都是以買賣土地要完稅的錢,或是說要支付其他的錢為名目,不是明確說是投資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投資之數額,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明確就其交付之款項是本案土地之投資款為約定。 ㈡另觀諸告訴人蕭振緯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 」欄所示匯款之帳戶,除附表三編號4、9所示係匯至林汶儀元大帳戶外,其餘均係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忙匯款,我有給他現金,附表三編號3、5部分是我請蕭振緯幫我繳納車子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4部分是我將車子當掉後,告訴人蕭振緯還我車子當掉得錢,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我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9部分是我跟告訴人蕭振緯中古車買賣的錢,均與投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被告很多投資案,我跟被告有資金往來,且告訴人郭志銘的錢也是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與被告之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眾多,且告訴人蕭振緯前揭亦已自陳其為被告支付款項之名目並未明確約定為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是難逕認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蕭振緯投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 ㈢又告訴人蕭振緯之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7日有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45萬元、13萬元、30萬元、3萬5,000元予被告,並提出106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偵續卷第301、303頁)。然查,觀諸106年11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蕭振緯有於106年11月7日向當舖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同日告訴人蕭振緯有代蕭豊餘將其名下汽車權利讓渡之事實,惟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蕭振緯有於106年11月7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至其他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蕭振緯交付現金為投資款乙節,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告訴人蕭振緯是否有交付被告如前述投資款,無從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 投資數額係無從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志銘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5月31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其配偶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2 106年6月5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3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4 106年7月21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5 106年7月28日 350萬元 郭志銘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7頁) 6 60萬元 郭志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予被告 7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1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內容 1 本案授權同意書 「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之印文各1枚;「蔡吉安」之署名1枚;「蔡吉安」之印文2枚。 2 本案買賣契約書 「蔡吉安」之署名3枚;「蔡吉安」之印文8枚。 附表三:告訴人蕭振緯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1頁) 2 106年7月4日 72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字卷第69頁) 3 106年7月21日 1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89頁) 4 106年7月25日 9萬3,000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8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3頁) 5 106年7月28日 4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93頁) 6 106年10月11日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1頁) 7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3頁) 8 106年11月7日 14萬7,800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5頁) 9 106年12月27日 5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77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