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2-易-221-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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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葉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1 5號、111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淑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彬、葉淑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文彬前自民國90年間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擔任光泉公司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總經理,綜理商品銷售、推 廣、收款、對帳及採購等事宜;葉淑芳則係邱文彬配偶,任職於 光泉公司擔任外貿經理,職司光泉公司進、出口業務,邱文彬、 葉淑芳均係受光泉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光泉公司 苟直接向香港原料商TANATEX CHEMICAL公司(下稱T公司)訂購 抗氧化劑KCC-SPK原料,採購單價為每公斤美金2.28元,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 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透過葉淑芳於100年間所創設址設香港 之WEALTH EXPRESS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W公司), 向T公司訂購每公斤價額為美金2.28元之抗氧化劑KCC-SPK原料, 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之代價,轉賣予光泉公司(實際購買 時間如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光泉公司則將貨款匯至葉淑 芳以W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邱文彬則簽署相關採購單、請款 單以利此採購原料程序之進行,邱文彬、葉淑芳即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損害光泉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嗣邱文彬於109年4月間 離職後,光泉公司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之價額購得上開 原料,方查悉有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文彬、葉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第268頁),並有告訴人即光泉公司自102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4日之進退貨明細表、廠商採購單、進口報單、W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進貨單、請款單、109年5月7日向T公司訂購抗氧化劑KCC-SPK原料訂單、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留存之第一商業銀行108年2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W公司採購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203至2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於102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以W公司之名義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進口抗氧化劑KCC-SPK原料後,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轉賣予光泉公司,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光 泉公司,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竟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究竟是否尚有遲延利息尚未給付,屬民事糾紛,並非本院審酌範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至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可直接向T公司位購買抗氧化劑KC C-SPK原料,竟仍先由被告葉淑芳所設立之W公司購入前揭原料後,再轉售予告訴人,以從中賺取差價。而被告2人自W公司進口前揭原料之時間、數量及當時之匯率如附表所示,且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前揭原料之每公斤價格為每公斤美金3.1元,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進退貨明細表、W公司購買單據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51至352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又佐以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稱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8元(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價差」欄之總和(計算式:【「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欄-「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口價格(美金)」欄】×「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欄×「購買數量(公斤)」欄),所得共計684萬3,625.7元。 ㈢又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並已履行完畢,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第167頁),又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書中所載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部分和解金額,共計為679萬3,931元(計算式:471萬7,681+207萬6,250=679萬3,931),是超過679萬3,931元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若再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4萬9,695元(計算式:684萬3,625.7-679萬3,931≒4萬9,695),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W公司每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T公司購買KCC-SPK原料之價格均有不同,是應以W公司每次進貨之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並應扣除告訴人向W公司訂購KCC-SPK原料時因而減省之成本等語。然查,觀諸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回覆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8元(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另由告訴人提出之進退貨明細表,固可見自109年5月9日起,告訴人向T公司進貨之KCC-SPK原料每公斤單價為105元,且改向W公司進貨KCC-SPK原料時,該原料之每公斤單價確實有所降低(見調偵字卷第351至352頁),然原料價格之進價為若干,涉及買受人與供應商如何洽談,甚至於同一年度之同一月份,進貨價格即有所不同(告訴人公司於109年5月3日之進貨價格為每公斤115元,於同月9日後則為105元),是難以前揭進退貨明細表,即認告訴人自100年8月2日,倘向T公司購入KCC-SPK原料之每公斤單價均為105元,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數量 (公斤) 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 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口價格(美金) 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價差 (新臺幣) 1 100年8月2日 12,500 3.1 2.28 28.93 296,532.5 2 100年8月18日 12,500 3.1 2.28 29 297,250 3 100年9月20日 12,500 3.1 2.28 29.08 298,070 4 100年11月25日 12,500 3.1 2.28 30.24 309,960 5 101年1月9日 12,500 3.1 2.28 30.33 310,882.5 6 101年1月20日 12,500 3.1 2.28 30.3 310,575 7 101年5月2日 12,500 3.1 2.28 29.535 302,733.75 8 102年2月26日 12,500 3.1 2.28 29.78 305,245 9 102年5月28日 12,500 3.1 2.28 29.925 306,731.25 10 102年10月11日 12,500 3.1 2.28 29.62 303,605 11 103年4月11日 12,500 3.1 2.28 30.58 313,445 12 104年1月8日 12,500 3.1 2.28 31.37 321,542.5 13 104年4月9日 12,500 3.1 2.28 31.35 321,337.5 14 104年7月23日 12,000 3.1 2.28 31.07 305,728.8 15 104年10月14日 12,500 3.1 2.28 32.795 336,148.75 16 105年5月10日 12,500 3.1 2.28 32.39 331,997.5 17 105年10月27日 12,500 3.1 2.28 31.71 325,027.5 18 106年4月7日 12,000 3.1 2.28 30.535 300,464.4 19 106年10月19日 12,500 3.1 2.28 30.37 311,292.5 20 107年3月31日 12,500 3.1 2.28 29.235 299,658.75 21 107年12月28日 12,500 3.1 2.28 30.905 316,776.25 22 108年10月2日 12,500 3.1 2.28 31.085 318,621.25 價差合計即犯罪所得(新臺幣):684萬36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