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2-易-231-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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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