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易-266-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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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另為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由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往敬業街83巷方向行駛後,張羽捷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鎧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啟動後騎乘離去。案經徐鎧昕於111年4月30日7時30分許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莊定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定秋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之指述、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張羽捷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羽捷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車,我只是載張羽捷去牽車,她說她的機車放在那邊,要我順路載她去牽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前,張羽捷下車後,即騎乘告訴人徐鎧昕所有之電動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共同竊 取上開電動車,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徐鎧昕,當時是張羽捷請我載她去騎車,我載她到她指定的地點之後,她下車去騎那台電動車,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去偷車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羽捷,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發現機車不見了,該車輛的2把鑰匙都還在我身上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他們二位也彼此認識,當天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要載我過去,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先找告訴人借車,被告說載我過去,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台機車,就問被告要牽哪一台,被告就指示特定一台並表示確定,還給我一個尖尖的東西,我以該物啟動電動車,然後就騎走了,我牽車之前不知道該台車是誰的,是被告說朋友的,我事先沒有問過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車,是被告叫我去牽的,我服為是他的車,他叫我幫他騎到中壢好像是要還給別人云云,後改稱:當下因為我在被告家裡,被告要去上班,我沒有車離開,我知道告訴人有這台車,她就在隔壁幾條街,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跟我說可以跟她借車,還是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點忘記了,但告訴人沒有接,被告說他會幫我跟告訴人連絡。嗣於本院審理時,張羽捷以證人身分到庭具詰證稱:我們本來一起在聊天,告訴人先回家,後來我跟被告接著過去,我記得被告載我過去,我們二個就有討論是現場哪一台電動車,但我沒有跟被告確認到底是哪一台,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到底是否知道我要去牽告訴人的車,因為半小時前我們3個才在一起聊天,後來告訴人先走,被告就馬上載我過去,我有點忘記有沒有講到要跟告訴人借車云云。綜核證人張羽捷歷次所述內容,可見其對於當日乘坐機車至本案發生地點之前人在何處,是否與被告及告訴人同聚,騎乘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指示,於駛離之前有無與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難認可採,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張羽捷間,就竊取本案系爭機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證人張羽捷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明其管領之本案系爭機車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羽捷至案發地點後,張羽捷騎乘本案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此部分事實與張羽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捷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張羽捷之前揭警詢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張羽捷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羽捷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