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2-易-48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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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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