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易-51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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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雄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雄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王斯雄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共6層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其可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6)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直接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14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起,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致生危險於本案公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斯雄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有心智障礙,不知道這樣子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會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而造成危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症狀是缺乏現實感,並有幻聽、幻覺的狀況,他的堆置行為符合典型的腦損傷後儲物表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寓(6層樓集合住宅)之住戶,於110年7、8月起,在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嗣經本案公寓住戶即告訴人高明宗於111年3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改善,並於同(17)日與被告就清運上開資源回收物品之事進行調解,原約定由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前清除完畢,然被告未履行約定,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17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里里長徐永鑑協助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資源回收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區○○○○○0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與證人協調清除資源回收物品)、中壢區新興里111年9月16日幫忙里民清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訪查表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王斯雄自107至109年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回收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警詢時證稱:王斯雄從106年開始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雜物及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可知證人先稱係107至109年間,後改稱為106年間,顯有矛盾,已非能盡信;復證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雖載:敬啟者:王斯雄,房屋門牌:中壢區吳鳳二街7號5樓,原由:⑴上開座落5樓到頂樓,經高明宗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樓梯通道不要堆垃圾及回收物,阻斷逃生通道造成公共危險...」等情,然證人是否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被告改善,亦僅為其在存證信函中一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繼依證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為111年6月8日所拍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25頁),是至多僅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在「111年6月8日之前」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繼關於詳細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是110年左右才堆積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從107年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我是以我第二次車禍時間110年7、8月作區分,在第二次車禍前我撿到資源回收物是放在路上,在第二次車禍後我撿到資源回收物才帶回家(即本案公寓)放,這些是我自己清除的,里長叫大垃圾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93、102頁),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概略陳述時間為110年左右,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解釋,其依自身具體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7、8月間,而此時間在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區間內,並與證人拍攝現場時間111年6月8日距離約10至11個月,確實有可能在此期間累積堆放如此大量之資源回收物,是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時間應為110年7、8月間;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其行為於阻塞逃生通道時已完成,是其後持續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固為110年7、8月,但從被告開始堆放,至數量達到足以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狀態,猶需一段時間,始能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是該時間應為110年7、8月間起至證人拍攝現場照片之111年6月8日間某時,起訴書載「107年間起」,乃犯罪事實記載有誤,而非犯罪事實之減縮,應予更正。  ㈢被告歷次雖辯稱:因為我腦筋受傷,心智及認知功能都有障礙,我不知道這樣會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易字卷第30至32、92、101至10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生理狀況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出現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缺損)、中壢聯合藥局藥袋(治療腦神經系統藥物)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王斯雄、障礙等級:輕度)為佐(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74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事實認知缺損,或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有去工廠上班過,工作內容是小零件打洞,第二次車禍後就沒有做,我大約是20幾歲時腦袋受傷,因為藥物中毒,後來發生兩次車禍,一次腳斷掉,一次腳有擦撞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自81年3月14日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110年1月1日開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投保年資7年277日)在卷供查(見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有多年從事不同工作之經驗,其固曾有腦傷,然尚能清楚說明自己二次車禍傷勢之不同,復如前述,還可依自身車禍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並具體說明自己是在第二次車禍後才開始將撿拾資源回收物置於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在此之前只是堆放在路邊,且能陳述案發後自己和里長共同清運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程,繼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全然無從預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高明宗都是本案公寓的住戶,他住我同樓層的對面,我擺放資源回收物品,那些是中古物品,不是垃圾。我認為已經有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住戶有時忘記關頂樓和樓下的大門,都經常有人去翻亂(要偷家電),翻亂後東西被丟到通道,通道有時會阻塞,我有時外面忙,沒有定時去看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能正確描述證人居住在其同樓層對面,說明其所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是中古品,不是垃圾」,並表示自己已經「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且辯解係本案公寓住戶有時忘記關閉樓下大門,導致經常有人去亂翻資源回收物,將部分資源回收物丟到通道,才導致通道遭堵塞,顯然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否則,其為何要「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並爭執是他人為竊取家電亂翻該資源回收物品,才導致該逃生通道遭到堵塞?基上足徵其能預見到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情況,而其既然知道會有別人亂翻資源回收物品丟棄至其所留通道,不是更應該時時刻刻留意此種情況?尤以其每日返回住處都會看到這些資源回收物品,若有特別注意防免,應不至於使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滿資源回收物品,阻塞該逃生通道,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認為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主觀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 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查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被告自110年7、8月至111年6月8日間某時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已影響住戶之逃生動線順暢,因此錯失逃生機會,大幅升高事故發生時本案公寓住戶逃生之風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缺乏現實感 以及有幻聽、幻覺的狀況,認其堆置行為符合典型的腦損傷後儲物表現,應該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然被告能就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動機、手段、案發後處置等具體情節均能供述甚詳(見理由欄㈡、㈢),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復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74頁)。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所 為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且於案發後在里長協助下已將阻塞逃生通道之資源回收物品清運完畢,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腦神經系統疾病、生理狀況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患(見理由欄㈢),因前述疾病求職不易,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1日至多新臺幣300至500元(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易字卷第104頁),且尚有80多歲母親待扶養(見他字卷第86頁),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資力不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他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115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不起大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案發後終經里長協助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資源回收物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極為惡劣,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況告訴人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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