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2-易-640-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香絲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8元),得手後即前往飲食區食用,拒絕至櫃臺結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派我過去整理貨物,整理完國稅局就跟我說可以拿架上的東西及產品,可以放在包包裡面或是在現場可以吃等語;輔佐人則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的診斷證明書,希望可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文中門市管理者余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卷219-232頁),觀諸該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舊貨兩個塑膠碗跟一個蓋子, 可以賣187元,今天漲停板,可以折抵我吃的那些東西,這些都是勞委會規定的,大概一億多年前得知的,警方須自己上網查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去上班,那個是勞委會的人派我過去拿,勞委會告訴我可以拿的,你有空可以打電話過去問,也可以請勞委會的人發公文給你,我拿便利商店的東西是勞委會指揮讓我工作整理貨架上的東西,我會拿那些產品都是勞委會指揮的,是店家的店員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的指揮,勞委會是一間公司,我並沒有這些疾病,是歹徒故意誣賴我,是打電話報警的人士歹徒,有的是歹徒有的是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在指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面對警員、法院之詢問,均答非所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輩子是65年次,上面筆錄記載的是上上上輩子記載的年籍資料,應該調查對方正不正常,不是調查我,我有點犯小人,我是覺得對方陷害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5、169、1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前揭主觀妄想以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準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病識感不佳,在返家無人監督的 情形下很可能不會服藥,建議應為被告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先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法行為再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6頁)。再稽諸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近2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香絲1包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警員通知被害人領回未果,前揭物品業經警員銷燬等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物品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業經銷燬,堪認本案無從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價值為1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