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2-易-66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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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雯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佳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易字卷㈡第159、163、169頁),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雯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所涉犯詐欺 得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審結)均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日6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該店夜班主管即告訴人鄭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與黃玉豪開啟包廂歡唱,嗣告訴人於同⑶日8時40分許,向被告要求給付包廂費,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雯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之指述;㈣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是黃玉豪 找我去唱歌,他說要請我唱歌我才會去,KTV包廂是黃玉豪開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凱悅KTV消費,且未支付費用,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消費單據明細可資為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黃玉豪至凱悅KTV消費,渠2人並未支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豪間存在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證人鄭順皓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當天是男生(指黃玉豪)開包廂,若現場沒有人付錢就是找登記包廂的人等語(參偵字卷第77頁、易字卷㈡第31至32頁);復據同案被告黃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伊跟被告去唱歌前有說要請她,包廂是伊在現場訂的,過程也都是伊跟服務生在對話(參易字卷㈡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則本案既尚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宜展、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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