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2-易-68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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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致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賓致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賓致超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公司購進報廢機車之 搬運及零件整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致超為耀佳公司前 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營業處所(下稱耀佳公司倉 庫)之出租人游長江修理機車,因故無法修復,賓致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 1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公司內部引擎 號碼E3B8E-000000號報廢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下稱本案機車),另行裝配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勁戰3代前雙邊方 向燈(價值1,000元,下稱本案方向燈)1組,復將之以8,000元 出售與游長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游 長江則按賓致超指示將購車款8,000元匯入賓致超不知情之母親 劉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賓致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 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搬運報廢機車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備作業,並於111年7月2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機車賣給游長江,當時是游長江跟我說他的機車引擎有問題發不動,我就去游長江的家裡幫他看,並且跟游長江說我幫他修理這個引擎要8,000元,但我來不及幫游長江修理,就發現告訴人薛順成對我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公司擔任臨 時工,游長江則為耀佳公司倉庫之出租人,並於111年7月2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1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長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0頁、第214至215頁),另有游長江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並於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 將報廢機車搬運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備作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所負責之業務為整修機車,以利報廢機車出口並提高賣價,並將機車搬運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且被告係以此為業,縱被告僅為臨時工,然其主觀上有反覆實施之意思,是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耀佳公司之機車及相關零件,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明。  ㈢被告有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機車(裝配有本案方向燈) 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長江,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游長江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有委託被告幫我修車,但 因為沒有修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我表示他們公司可以賣1台機車給我,因此我們就談妥以8,000之價格購買該機車,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14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訴我機車已經留在耀佳公司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耀佳公司倉庫的出租人,剛好我有員工覺得他們的車子不錯,所以我就請被告幫忙選1台狀況不錯的機車,並且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輛機車,我有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將該輛機車放在倉庫裡面,我自己再去牽車,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聯絡被告的老闆,才知道薛順成沒有同意出售該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 時34分在耀佳公司倉庫盤點公司物品時,發現我的員工即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就將本案方向燈拆除,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游長江告知我被告擅自以8,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出售與游長江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僱用被告幫忙將位在耀佳公司倉庫之車輛搬運至另一個位在楊梅區的倉庫,有一天我到耀佳公司倉庫,發現車子的方向燈不見了,且地上有很多煞車皮被換下來,正常的煞車皮是位在齒輪箱或前後煞車裡面才會看到,但我們整備機車並不會拆解引擎,因此我再仔細一看,發現本案機車也不見了,我詢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將本案機車騎回去撞壞了,後來游長江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他跟被告之間有買賣本案機車的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前往耀佳公 司倉庫盤點耀佳公司物品時,發現本案方向燈遭拆解,並無法尋得本案機車,嗣後經游長江連絡後,告訴人始發現被告擅自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並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與游長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游長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向其稱可以將本案機車賣給證人游長江,且雙方談妥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並將該輛機車置於耀佳公司倉庫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游長江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後,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長江,足見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本案機車之廠牌為三陽,不可能裝配山葉廠牌 之本案方向燈等語。然查,本案機車廠牌為山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華春環保企業行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證人薛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之車型為勁戰3代,本案方向燈也是勁戰3代,剛好可以搭配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而相同廠牌之零件可互相裝配,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游長江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係其協助游長江修繕機車之報酬,然此部分亦經證人游長江於本院中證稱:我匯8,000元給被告就是因為要買本案機車,8,000元修摩托車太貴了,且事後我知道本案機車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出售給我時,我就跟你說那我不要本案機車,並請你把錢退給我,後來你也有將款項退還,如果是修車的話,基本上也不可能退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意字卷第210至211頁),是證人游長江已明確否認該8,000元係委託被告修繕機車之費用,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將本案機車販賣與游長江,亦未侵占本案機車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2日,距今已逾2年,顯已超過ㄧ般監視器錄影保留期限,況本件業經證人游長江、薛順成證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必要且已不能調查該倉庫監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本案機車及雙邊方向燈,嗣將之出售與游長江,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擔任 耀佳公司臨時工之機會,不思忠誠執行業務,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出售之本案機車及方向燈所得之8,000元,業經 返還與游長江,且本案機車及方向燈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並經證人游長江及薛順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8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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