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2-易-733-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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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許程珺 沈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涂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交付165萬元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5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孟春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孟春儀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孟春儀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生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生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 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孟春儀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由尚德園公司提供客戶名單,由我打電話去詢問客戶是否需要殯葬類商品,賣方若要出售殯葬類商品,我請對方報價後,如果有買方要買,會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上面會記載價格及商品,雙方都確認後,我就約買方跟賣方見面,價金及商品都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如果賣方有出價的話我就回報給公司,本件是由尚德園公司給我委託書及訂金,我沒有跟買家聯絡過,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沒有實際向買家確認其是否存在,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廷生係因尚德園公司告知有買家(即陳彩鳳)欲收購12組宜城墓園塔位,遂依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內找到賣家孟春儀,惟其擁有宜城墓園塔位數量不符買家需求,便再行出資145萬元購買4組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花費20萬元墓園塔位劃位費用,在整個交易過程期間,被告陳廷生均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如實告知告訴人,未有任何虛偽隱瞞之情形,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告訴人之後亦確實取得4組宜城園塔位牌位,且告訴人交付之165萬元實際上亦非告訴人之金錢,而係由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類 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告訴人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利,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生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繡、陳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9至250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至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偵查中證稱: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我稱有 買家陳彩鳳的家族要遷葬,共需要12人的塔位和牌位,我當時已經有8個,他說我可以再補4個,讓我出錢去買,而我原本已有8個單位,可再以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再一次出售獲利,於同年12月間,我給他145萬元,他後來又跟我說土地權狀要補20萬元,共給他165萬元,事後他卻又稱陳彩鳳取消買賣等語(偵字卷,第246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廷生是尚德園公司的業務,當時他說有一位陳彩鳳女士要做家族遷葬,她有4個骨灰罐都已經準備好,需要一個12人的家族位的塔位,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只有8個,還缺4個,於是他就說「那你想辦法去補」,因為這件事,有在大興西路85度C跟麥當勞,經過2、3次的碰面,我是要跟他買這4個塔位,之後他把合約書就是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都呈現出來,而且有蓋尚德園的關防,所以才相信這個案子真的有合約書,這段時間我每一次打電話給陳廷生,他總是說他在陳彩鳳豪宅的家在談論這件事情,而且一定會交易等語(易字卷一,第490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廷生之必要,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孟春儀提出之收款證明,該紙收款證明內容 分別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劃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劃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茲因貴客戶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並均有記載收款人為「陳廷昇」、「尚德園有限公司」字樣,且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地上物功德牌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火化個人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選位費,(數量)4」,並蓋有「尚德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23、25、49頁),此情核與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向被告陳廷生任職之尚德園公司購入4個塔位乙情相符,足見證人孟春儀上揭證述情詞,應屬可信,且衡情證人孟春儀本即持有8個塔位,倘非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入12個塔位,證人孟春儀欲補足缺少之4個塔位後售出獲利,又豈會無端購入更多塔位,況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向孟春儀告知有人願意以4,000多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牌位等語(偵字卷,第267頁),更見證人孟春儀實係因聽信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以高額購入12個塔位,遭到詐騙之後,誤認購入4個塔位後,可一併將原本之8個塔位以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本件是依尚德園公司提供名單與買賣雙方聯繫, 雙方確認價金及商品後,即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觀諸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就當事人之記載,均係告訴人「孟春儀」及「尚德園公司」,果若如被告陳廷生所辯,係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為何不是列明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對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卻是記載尚德園公司,此情顯於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係將買賣雙方當事人列名在交易文件上乙情迥異,是被告陳廷生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稽諸被告陳廷生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中關於被告陳廷生之身份證字號係記載「Z000000000」,顯然核與被告陳廷生之真實身份證字號不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因,被告陳廷生供稱:公司有教我們要故意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字卷,第267頁),是被告陳廷生非無可能係為避免日後詐騙告訴人之事遭識破後,欲脫免卸責,故而刻意在上開收款證明記載錯誤之身分資料,據此更見被告陳廷生容有畏罪情虛之實。另被告陳廷生又辯稱係單純聽公司指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廷生空言置辯,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陳廷生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廷生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 如實告知告訴人,故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實際上亦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陳廷生當係以有買家欲高價購入12個塔位,誘騙告訴人使其購入4個塔位,被告陳廷生確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且出資者為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廷生係以有有買家欲以4,000萬高價購入,告訴人方會再為購入4個塔位以湊足12個塔位後售出,顯見告訴人購入4個塔位之緣由係受到被告陳廷生前開詐術訛騙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即逕論被告陳廷生所為並非詐欺,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有證稱:實際上提出資金受有損害的人是鐘玉繡和陳永豐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這是個合資案,我開宗明義就問過鐘玉繡是否要投資等語(偵字卷,第248頁),是告訴人與鐘玉繡既係合資關係,其等二人就該合資關係終究由何人出資係屬其等內部債務關係,自難憑此內部出資債務關係,而逕認被告陳廷生對合資關係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合資資金購入塔位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事證,除證人孟春儀曾有證述上情,陳永豐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出資尚乏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陳永豐亦為實際出資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廷生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廷生是否將款項全數公司,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被告陳廷生以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該當,又被告陳廷生倘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勸誘告訴人出資購買塔位並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見面、會晤,是辯護人所辯,自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 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陰宅網看到孟春儀在販售宜城塔位,才打電話詢問孟春儀有無要購買類似相關的產品,我們碰面後,孟春儀有跟我說他有缺什麼樣的商品,我才幫他購買缺的商品部分,因此我請孟春儀填寫客戶諮詢表,是孟春儀說他目前缺刻製經文部分,所以我才幫他去買刻製經文的商品,當時沒有跟孟春儀講過有人要向他購買他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提過李府遷葬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事殯葬 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與其,作為刻製經文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明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0、253至254、300頁;易字卷一,第492至495、503至50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涂瑞明名片、價目表、客戶諮詢表、篆刻經文提貨券等件(他字卷,第113至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自稱廣晉開發 有限公司業務的涂瑞明向我稱之前我所有的塔位、骨灰罐有人要買,但買方骨灰罐要求刻有經文,我只要負責補足2個經文部分就可以,所以我就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做為刻經文之費用,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買家不買了,我跟涂瑞明要求退經文的提貨單,對方卻推說不能退,也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等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19日,涂瑞明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但是要求骨灰罐要刻篆體經文,需要補2張經文,故我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涂瑞明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涂瑞明跟我說明時,有陸續提供客戶諮詢表給我,用以說明買家需要的物件跟單價,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收購我所有的物件,作為李府遷葬之用,客戶諮詢表所列項目就是買方需求的物件,而且本件如果沒有相關擔保有買家要買,我沒必要再投資購買經文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4、3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瑞明說有一個家族需要我這些產品,滿多的,因為他們是一個大家族要遷葬用的,後來說有需要一些經文,要幾個去象徵都0K,他就叫我買2個,我說能不能用3萬5,000元這樣子成交,反正象徵性有1、2個經文就可以,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說已經不用,就這麼草草了之,當時他有拿客戶諮詢表,上面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這是涂瑞明寫的,他說就是李府家族這麼多人要遷葬使用等語(易字卷一,第492至495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涂瑞明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客戶諮詢表,亦確實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字樣,核與證人孟春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孟春儀係因受到被告涂瑞明訛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然須加刻經文,而證人孟春儀為謀販售骨灰罐,方會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經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涂瑞明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證人孟春儀之 證述,被告涂瑞明所辯,洵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並未見證人孟春儀有何需要購買骨灰罐篆刻經文之需求,證人孟春儀應無兀然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篆刻經文商品之必要,反觀被告涂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是其自行致電與證人孟春儀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易字卷一,第371頁),則被告涂瑞明非無可能為推銷商品獲取差額利潤,遂向證人孟春儀訛詐有買家要購買篆刻經文之骨灰罐,使證人孟春儀購入篆刻經文之商品,是被告涂瑞明所辯,應非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 1、被告許程珺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 且於108年年11月間,有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要我聯絡客人,因為我們這邊有在收購,看對方是否有東西要販賣,而孟春儀是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所以當時我向孟春儀詢問他有幾個塔位要賣,孟春儀跟我說他手上有淡水宜城的塔位要賣,公司說剛好有客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之後我跟孟春儀約見面說有買家呂宗原要買塔位,但是需要龍彩晶玉骨灰罐,買家才要買,而這些話都是公司叫我這樣跟孟春儀講,至於公司為何交代要這樣講我真的不知道,而且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2、被告沈冠廷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而孟春儀有交付5萬元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内容,我才打電話問孟春儀有沒有需要骨灰罐,我記得當時他說他有缺一種骨灰罐,我們才約出來見面,孟春儀是說他有案子要成交,需要幾個龍彩晶玉骨灰罐,我說幫忙找找看,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孟春儀及被告許程珺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將購買骨灰罐之需求刊登網路,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再者,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 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許程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8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被告沈冠廷以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沈冠廷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122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4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大致相符,復有買賣報價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等件(他字卷,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自稱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業務之許程珺向我稱有人要買我宜城墓園的塔位,但要求骨灰罐要更換為龍彩晶玉,我只要補足差額就可以順利交易,當時我不疑有他,透過許程珺結識沈冠廷,並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區中山路404號前,當面交付5萬元,後來對方跟我說買家人在武漢回不來,不買了,我要求退款對方不理會我,也避不見面,我也才發覺被騙等語(他字卷,第6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許程珺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塔位,最早的兩次是許程珺跟我說有買家要買,但要改變骨灰罐的材質為龍彩晶玉骨灰罐,沈冠廷則是後來跟我說找到龍彩晶玉的罐子,但要買斷,所以負責向我收錢,不過當時許程珺也在場,他們是在桃園區中山路的85度C跟我講的,後來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許程珺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許程珺有拿一份契約跟我說,後續的買家需要這種材質的骨灰罐,我交付款項給沈冠廷時,許程珺有寫1張收我5萬元的收據,收款證明沈冠廷的簽名旁有一排手寫的是沈冠廷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卷,第254至255、399頁;偵字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8年時,我有跟許程珺聯繫要交易骨灰罐的事情,許程珺是說宜城的12人家族位有一個呂宗原先生要遷葬,所以需要有一個12人的家族塔位,價金大概2,000多萬元,並拿出塔位買賣契約給我看,因為牽涉到要使用的骨灰罐是龍彩晶玉,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他就找了沈冠廷,沈冠廷說他那邊有,因為罐子說滿貴的,許程珺有拿35萬元給沈冠廷,他們都說他們會把處理的金額先付,不足的部分就是這5萬元我來付,我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區中山路404號把5萬元交給沈冠廷等語(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許程珺及沈冠廷之必要,是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故證人孟春儀是受到被告許程珺之話術欺騙,誤認再購入龍彩晶玉罐後方得併同塔位售出,而被告沈冠廷則係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由被告沈冠廷將龍彩晶玉罐出售予證人孟春儀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許程珺自承其於交易時有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與 告訴人觀看(偵字卷,第312頁),觀諸上開2分塔位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43、145頁),其中1份之買方是「呂宗原」、賣方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另1份之買方則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賣方是「孟春儀」,倘若真有呂宗原欲向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購入塔位、龍彩晶玉罐等物品乙節,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大可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另覓龍彩晶玉罐之賣家,待全數物品備齊後,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應無特意需等待告訴人將塔位、龍彩晶玉罐均買齊後,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之必要,如此可避免告訴人後續是否能購得龍彩晶玉罐之不確定因素,然尚格物業有限公司竟捨此不為,卻要執意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後再去履行與呂宗原之合約,此情實有悖於交易常情,況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猶有約定尚格物業有限公司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要將物品交付呂宗原以完成交易之條款,若依前揭方式進行交易,不啻增添尚格物業有限公司違約之風險。又衡酌上開交易模式,應是由尚格物業有限公司為謀賺取2份塔位買賣交易合約中間之差價獲利,然觀諸上開2份塔位買賣契約書,就交易之總價均為2,140萬元,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額利潤,更屬有疑,故被告許程珺提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上,不僅就買受人呂宗原之姓名及地址均記載明確,甚且就買賣價金亦已標明,則若告訴人自行與呂宗原聯繫,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豈不錯失與呂宗原交易之機會,此情顯然亦與商業競爭獲利之常情不同,是被告許程珺當係明知並無呂宗原此買家存在,而為誘使告訴人相信其詐術,刻意提供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而據此更益徵被告許程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及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 ,然則: ⑴、被告許程珺辯稱:當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 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許程珺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沈冠廷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 内容,才約出來見面,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惟: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被告沈冠廷是由被告許程珺聯繫引介而來,則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證述自非可採,又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亦供陳:我與孟春儀交易時,許程珺也在場,許程珺是找我搭配,我只負責出罐子等語(他字卷,第398頁),更與被告沈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另自承:收款證明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故意寫錯的等語(他字卷,第398頁),且觀諸卷附收款證明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與被告沈冠廷之真實身份證字號不同,倘被告沈冠廷並無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詐騙告訴人,何需於特意杜撰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沈冠廷確有畏罪情虛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 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惟: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此受損。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程珺、沈冠廷詐騙後有買家欲收購其原有之物件,始交付5萬元作為購入龍彩晶玉罐之價金,是告訴人因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其顯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犯罪即為成立,縱被告沈冠廷事後返還款項,仍無解被告沈冠廷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從逕予反推被告沈冠廷與告訴人交易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瑞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 珺及沈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渠等之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利益,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金額、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廷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詐騙告訴人而收取165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廷生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 解書(11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3、175頁;易字卷一,第107頁),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涂瑞明、沈冠廷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許程珺雖與被告沈冠廷共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實際收取5萬元之人為被告沈冠廷,又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程珺有取得該筆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