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易-736-2025022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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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魏和平向巫姵嫻承租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詎魏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承租 期間之某時,在本案房屋竊取巫佩嫻所有之電視機1台、實木餐 椅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加以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和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證據,未經當事人異議證據能力,亦未見應予證 據排除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處分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 稱:前年電視完全打不開,實木椅子腳斷掉,伊就拿去丟掉,有跟房東說等語(111偵17366第10-11頁、111偵緝2214第43-44頁)。惟查,處分權為所有權能之一,非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處分無所有權之物,被告擅自將本案財物拿去丟掉,已屬切斷房東對於本案財物之持有支配,進而建立自己對本案財物的持有支配,並以此為基礎加以處分,自屬竊盜。被告固辯稱有跟房東說等語,惟證人即房東楊騏銓於發現本案財物不在本案房屋內後即行報警並提出竊盜告訴(111偵17366第19-22頁),且於偵訊中表示被告不曾向伊表示本案財物損壞等語明確(111偵17366第131-132頁),是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諭知免刑理由 1.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2.審酌被告未經所有人許可擅自處分本案財物,固有不當。惟 審酌:①被害人即房東楊騏銓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約定之和解金業經被告父親代為給付一節,有和解書(111偵17366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②被害人另表示:事情已經過了很久,同意法院判被告免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是被害人已無積極追訴被告之意;③依被告所述,伊是因為本案財物損壞方為處分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意圖不勞而獲,非難性較低。 3.綜上,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並衡酌考慮本案進入司法系統後,迄今耗費之司法資源不少,衡酌本案於刑法上之重要性,實不宜再多加耗費人力、物力進行傳拘等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