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易-748-2025022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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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貝貝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貝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貝貝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告訴人藍基益委託代為持有江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眾公司)60.68%之股份(下稱本案股權),並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約定,告訴人可隨時向被告請求配合為股權返還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配合辦理股權返還登記事宜,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告訴人無法行使股東權益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股權代持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立本案協議書,代持告訴人所有本案股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就是借我的名義,是無償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仍為本案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有管理告訴人財產之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股權已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被告未立即配合移轉登記返還本案股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未立即辦理移轉股權,為告訴人未配合辦理移轉股權所應盡之協議義務所致,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再者,告訴人復未說明其有何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代之利益喪失,自與背信罪為結果犯、需有事實上損害之要件有間。另根據證人余盛強、余盛龍(下均以姓名稱之)及告訴人在交互詰問所言,可以瞭解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剛嫁到臺灣之陸籍配偶,被告僅有高職畢業,加上被告是陸籍配偶,在臺灣相對沒有地位,告訴人也證稱其到被告家要請被告簽本案協議書時,根本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可知告訴人也瞭解被告僅是具有大陸籍身分,才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也清楚此事。被告只是一個工具人,被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本件實質而言,被告僅是出一個名,這種行為,無論如何不能稱受告訴人委任,當然也沒有違背任務的情形,也沒有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告訴人自己也證稱,被告代持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代價,告訴人至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為代持這件事情,對他造成任何損害。此外,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他的股東權益都可以親自行使,余盛龍也說告訴人確實有在大陸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益,所以被告行為並沒有造成告訴人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的情形,且本案協議書是余盛龍輾轉委託余盛強,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她代持的事情,告訴人沒有親自跟被告有任何協議,之後被告因為余盛龍交代一定要有合法的文件才可以簽名,被告只是依指示辦理,無任何背信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本案協議書(他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月4日之前即經由余盛強轉知,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股權乙事,然被告直至告訴人於江蘇省泰州市對被告、盛眾公司提起確認告訴人享有本案股權及請求被告、盛眾公司協助辦理本案股權變更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並遭強制執行後,始於112年5月23日將上開股權返還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盛眾公司111年1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易字卷第51-72頁)、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易字卷第280-295頁)、結案通知書(易字卷第29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因為余盛龍來介紹這個項目, 因為內外資的關係,所以採用內資的方式,由被告代持等語(他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我的股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被告行使我的權利要經過我書面同意,被告的角色是代持等語(易字卷第135-156頁),核與余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代持、執行告訴人的意思,因為被告在臺灣,而公司是大陸的公司,告訴人又在現場,所以經過股東同意,認為告訴人就是實質股東,每一次股東會議告訴人都有列席。我請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有給予被告報酬或對價等語(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有任何好處,是因為我叫被告幫忙,主要是因為余盛龍要成立公司,如果不是因為余盛龍,我們也不會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自己在大陸上班,股東會都是告訴人自己參加等語(易字卷第214-237頁)相符。足見,被告僅係替告訴人代持股權,且需在得到告訴人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利。 ⒉再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自己的 名義,代理甲方(即告訴人)對外持有股權,並依據甲方意願對外行使股東權利,並由甲方實際享有股權收益。」、第4.1條約定:「代持股權的股權收益由甲方實際受益人享有。乙方僅以自身名義代甲方持有該代持股權所形成的股東權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益的轉讓、質押、劃轉等處置行為)。」、第5.1條約定:「甲方有權以實際出資人名義,直接行使江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的相關股東權利,乙方應配合甲方行使股東權利。甲方參加公司股東會,乙方按照甲方意願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利、簽署相關股東會決議。」、第6.3條約定:「乙方承諾:在未獲得甲方書面授權的條件下,乙方不得對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權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為。」等內容(他卷第5-9頁)。足見,本案協議書僅要求被告消極配合擔任告訴人股權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以及在其指示或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利,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處分上開股權之權限或任務,核與前開告訴人、余盛龍、余盛強等人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非背信罪規範之範疇,縱被告違背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協議書約定而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股權時,即時返還上開股權予告訴人,亦僅係其內部關係之違反,倘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㈣至被告雖有於代持本案股權期間,未得告訴人授權,行使股 東權、參與股東會,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行為(易字卷第264-276頁),然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之「背信」,實存有違背信任之意,應係雙方存有特定之信任關係始足構成,是所謂之無權代理,因行為人於行為前與本人間並未建構任何信任關係,當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是縱被告前開行為有未得告訴人授權而有無權代理之問題,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