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2-易-76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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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中,下稱本案地點),持塑膠盒、封箱膠帶、黑色塑膠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種植在該處之黑松樹、杜鵑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得手後,將之綑綁在上開機車後座時,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挖取本案樹木並綑綁於前揭機車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拿取樹木是因為航空局放任樹木在該處死掉,伊要尋找公有地移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至本案地點挖掘本案樹木,並將本 案樹木綑綁在上開機車後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6日航工桃字第112002044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41頁、第49至52頁、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實具有竊盜犯意,析述如下 :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伊於10時30分許進入本案地點, 看看有無快死掉的樹,看到2棵小樹快死掉了,又沒有編號,伊就想帶回家將樹種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因為樹生病了,伊平常生活圈在板橋,伊特地自板橋前往本案地點要將樹木移植到桃園的公園,樹雖然不是伊的,但伊知道樹木沒有編號,將會被毀掉,所以伊為了讓樹木繼續存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改稱:伊在進入本案地點前,有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沒有圍籬也沒有禁止人進入,一般民眾都認為可已進入本案地點,且因為伊挖取之樹木沒有編號,沒有編號就不會移植,會被剷除,伊想要將樹木移植到就近的公家公園使之可以繼續存活等語;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本意是要將樹木移植至公有地,徵收之前依照google景觀圖可知該地樹、草均管理良好,徵收之後,樹木僅有編號,並無實質管理,有些樹木死亡,表示民航局只要大樹不要小樹等語;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地點有1棵黑松樹已經死亡了,杜鵑樹都還活著,要如何判斷是要從末稍小枝剪一段觀察樹木有無木質化,伊當日有帶專門剪樹幹的剪刀至現場一一確認,伊都有找活的且沒有編號的樹木移植,伊準備將本案樹木移植至大雅的公園之隱密處避免破壞,伊因為是使用機車載運,因此只能移植小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自現場的死樹判斷,實際上民用航空局並無進行管理,因此伊要移植本案樹木至公有地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27頁),是自其歷次供述之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欲取用本案樹木移植至其自己家中或桃園公園或大雅公園、欲移植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見本案樹木快死亡抑或擔憂未經編號將遭剷除、究竟係當日觀察本案地點有無圍籬及管制人員方進入抑或於進入本案地點前即有透過google搜尋景觀圖、刻意選擇挖取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航空局不要小樹抑或其機車僅得載運小樹等枝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不一致之情形,難以採認。  ⒉又參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等查獲被告時有詢問被告摩托車後面的樹從哪裡來,被告一開始說樹是朋友給他的,伊等詢問被告給他樹的朋友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被告無法提供朋友的詳細資料,後來才坦承說樹是在空屋內的庭院挖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顯示被告於甫遭查獲之當下,其尚稱本案樹木為經所友人贈送者,與其前述乃在為免樹木因未經實質管領將死亡故而移植等節差異甚鉅,其所稱並無竊盜故意,僅在謀本案樹木之存活云云,即屬有疑。況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先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其明知本案地點業經航空局徵收,本案地點所栽種之所有樹木均非其所有,仍刻意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至本案地點,挑選未經航空局編號之本案樹木,顯係刻意為躲避查緝所為。至被告就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雖稱其遭查獲之初稱其為受友人贈與等節,係意在試探警察,以圖自警察口中探得是否本案查獲經過實係經他人檢舉云云,然考量一般常人甫遭警察盤查,應係急欲證明所為並無違法之處,況以其向警員供述本案樹木乃受友人贈與等節,實無從得以試探本案查獲之經過有無遭他人之檢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前無培育、保護樹木之經 驗,僅係在三峽看到濕地重劃區內的樹木被剷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檢舉也沒有用,如果要經過航空局同意,他們一定會推諉,不可能會讓伊種,植物就是沒有領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7頁),顯示其前無救援樹木之經驗,亦未嘗試去了解本案地點之樹木是否已經航空局決定剷平、拋棄,未透過檢舉、向航空局詢問等積極之手段處理本案樹木之問題,僅憑一己之臆測,即認定本案地點之樹木凡未經編號者,終將遭航空局拋棄、剷平,而挖取本案樹木欲移置他處,顯係臨訟編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故意甚明。  ⒋又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52頁)可知,被告於 挖取本案樹木後,尚持黑色塑膠袋及封箱膠帶將樹木包裹,填裝於預先準備之塑膠盒內,如係依被告所述,其係出於救助樹木之高尚動機為本案行為,理當廣而告知,冀求相關熱心人士及團體參與移植救援樹木,又何需大費周章以黑色塑膠袋將樹木之外觀均遮隱,以避而不欲人知之方式為之。被告就此雖稱係因遮擋海風云云,然如依其所述,其所欲移植之地點係在桃園附近之公園、大雅公園等處,殊難想見其移植過程中將遇有海風,亦難想見僅係以厚薄不過幾豪米之黑色塑膠袋遮住樹木外觀即具有遮檔海風之功能。再者,依其所述情節,其尚須持剪刀剪斷本案樹木之枝芽以判斷樹木是否尚存活,然本案僅扣得挖取本案樹木之圓鍬,並未扣得被告所稱剪刀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25日園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丙○○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其於準備程序時始稱有持剪刀一一剪取本案樹木枝芽以確認是否存活等節無非其臨訟捏造,所辯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主張其因投資期貨、股票獲益甚鉅,不需竊取本案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樹木云云,並提出自制之期貨交易受益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以實其說,然以財力雄厚卻貪圖蠅利者,亦時有所聞,尚難僅以其生活富裕無虞,即謂其絕無可能對任何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決意為竊盜犯行,況以被告提出之期貨交易頁面雖可見其營利甚鉅,然觀諸本院依被告請求調閱之自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結果,卻未見被告有其所稱之鉅額獲益,是否果有被告所述絕無竊盜之動機,亦非屬無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認本案樹木因航空局未為積極管理有死亡 之可能,當可以透過市民熱線、撥打檢舉電話等方式反應,詎其捨此而不為,乃逕行以前述方式,取走本案樹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聲請調查本案樹木之枝幹切口以證明本案其尚有持剪刀 至現場及傳喚當日檢舉之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1頁),然本案樹木業已發還管領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該等樹木是否有經管領人拋棄尚未可知,即令本案樹木未經管領人拋棄,而種植原處,切口亦可能已長新芽,而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狀。至其所稱檢舉之人,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巡邏經過空屋發現異狀才盤查,並無人通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本案之查獲經過並非經他人檢舉,而係因巡邏查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確有被告所指之人,縱令該人確實存在,亦僅得證實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圓鍬,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竊取黑松樹、杜鵑樹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持圓鍬竊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樹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所犯,毫無反省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從事投資期貨、股票之職業、月收入約100多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樹、杜鵑樹各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管領人等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封箱膠帶、塑膠盒,雖均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之證據難以確定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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