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2-易-76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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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為旅行團召集人,並以招攬旅遊為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向黃郁文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約定111年4月6日至8日要出團至馬祖,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㈡復向林震文約定於111年4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並於111年3月25日收受林震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旅費3萬2,000元,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㈢再向王純琴約定於111年6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由邱豪程代王純琴分別於111年4月3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4日匯款1萬6,000元、111年4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張雅茹退還9,000元給邱豪程【計算式:5萬元+1萬6,000元+3萬3,000元-9,000元(張雅茹退還)=9萬元】,以及王純琴於111年5月31日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張雅茹合計收受12萬8,000元。嗣因疫情延後而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雅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招攬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等人 分別去馬祖旅遊,而有收取本案旅費合計22萬7,200元(計算式:6萬7,200元+3萬2,000元+12萬8,000元=22萬7,200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後來沒有成團,我被沒收手續費及訂金,我收取上開旅費後,用於支付別的旅行團費用及被取消旅遊的費用,後來告訴人王純琴、邱豪程部分有順利出團遊玩,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部分,因我的資金不足,無法全額退費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底前係靠行在友福旅行社,並以友福旅行社 名義招攬旅客,由被告自行收取旅費及安排旅遊行程,為招攬旅遊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分別招攬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至馬祖旅遊,並收受本案旅費合計22萬7,2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300頁),並據告訴人黃郁文、王純琴、林震文、被害人邱豪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下稱偵34253卷〉第19至21、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6號卷〈下稱偵50756卷〉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下稱偵緝474卷〉第58頁,偵50756卷第41至42頁,偵緝474卷第65至66頁,偵50756卷第21至22頁,偵緝474卷第58至59頁),並有告訴人黃郁文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震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6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邱豪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豪程之永豐銀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手機交易即時通知、旅遊行程內容、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旅遊協議書、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4253卷第27至35、57至65頁,偵50756卷第25至26、29至31、91至93、39、43至44、47至49、157至159、51至90、95、97至141、164至173頁,偵緝474卷第71至77、81至89頁,偵50756卷第143至145、147至155、161至163頁,偵緝474卷第79至80、69、91至113、115、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分別收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款項嗎?)有,確實有收,因為要去旅遊。」、「(問:你原來收取的錢怎麼處理?)因為我有被扣手續費、訂金的部分,且當時我沒有進帳,我很難處理。」、「(問:他們繳給你的錢你用到哪裡去?)有付別的旅行團的費用,還有取消的費用,我當時有積極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再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可知被告收取本案旅費後,原應使用在支付告訴人出團旅遊事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將本案旅費挪作支付別團旅遊費用,顯是被告收取本案旅費後用於填補其他債務,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旅費挪作私用,主觀上具有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疫情無法出團,本案旅費亦有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及手續費等語,惟依行政院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法定原因解約事由,業者應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將餘款退還予旅客,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乙節若為真,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可扣除已繳納行政費用及必要費用再退費予告訴人,惟被告並無提出得自本案旅費扣除費用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旅費係用於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及手續費乙情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8、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分別侵占不同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之財產 法益,且前開告訴人預計出團至馬祖之旅遊時間亦不同,被告犯罪時間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所載邱豪程僅係代王純琴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占邱豪程、王純琴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邱豪程既係代匯旅費至本案帳戶,且邱豪程並非出團旅遊之成員,業據邱豪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474卷第58頁),並有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應僅有王純琴一人,不包括邱豪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 用收取本案旅費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黃郁文,尚有餘款未付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震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王純琴則以另行出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出之回函暨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474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黃郁文6萬7,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告訴人黃郁文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48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有此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民事判決書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黃郁文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王純琴12萬8,000元,告訴人王純 琴以另行出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出之回函暨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就上開賠償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另行出團旅遊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純琴,告訴人王純琴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林震文3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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