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2-易-79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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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婕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黃政堯律師 陳懿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6 月13日止,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出納人員,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6月1日將本案公司桃園處禮儀人員楊慧萍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9,562元侵占入己,復於同日,經會計人員詹家蘋查帳時,發現流水帳冊與登載會計明細之文中系統所載之金額不符,又與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公司保險櫃內現金之數額不吻合。嗣於111年6月9日經本案公司負責人唐梁雪花、會計副理姚雅雪、會計人員詹家蘋同時在場,持被告所保管之鑰匙,開啟本案公司之保險櫃,發現其中所剩之金錢,明顯不足文中系統所載之數額,方循線查悉被告於111年6月2日15時32分、111年6月13日14時12分許,分別將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刪除,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姚雅雪及楊慧萍、詹家蘋之證述、文中系統登載異動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本案公司,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 支出等業務,且於111年6月1日有在本案公司會議室與楊慧萍對點現金,並於單據上蓋章,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侵占19萬9,562元,亦無侵占之動機及理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11年6月1日被告確實有與楊慧萍對點現金,且核對後被告即將楊慧萍所交付之現金存放至本案公司之保險櫃中,縱使有漏蓋單據之情事,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又被告之所以將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刪除,係因其中一筆項目與本案公司帳戶餘額不符,另一筆項目則係因有重複登載之情形,始刪除之,均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本案公司,負責收受現金及登錄營收支出等業務 ,111年6月1日有在本案公司會議室與楊慧萍對點現金,將所點現金搬運至本案公司保險櫃存放,並於單據上蓋章,且有操作文中系統刪除其中2筆款項項目等事實,核與證人唐維順、姚雅雪、楊慧萍、詹紫靚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0、26、31至33、35、103至11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至473頁),並有保證人切結書、事件說明及對話紀錄相關文件、對話記錄文字稿及會計部各編制工作執掌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至59、77至89頁、本院審易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慧萍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點錢時,有依被告請託 至會議室外拿取計算機,但時間很快,只有1、2分鐘而已,伊出去前與返回後,被告都在點錢,除上開時間外,伊都有在現場目視被告點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8、451至453頁),復證稱:伊所收取之現金不固定,每一綑錢上都有用單據包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9頁),足見被告難以在短暫之時間內,將清點之現金抽取19萬9,562元後,尤其其中夾雜鈔票及零錢,再藏入己身,並回復點錢之行為,而不遭楊慧萍懷疑。又楊慧萍既於審理中結稱:伊全程目視被告點錢,且有核對數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9頁),則縱使其有短暫外出,返回後亦能察覺現金捆數是有有所短少,尤其每捆金額上尚有以單據包裹,要難謂被告於此際有侵占19萬9,562元現金之犯行。  ㈢楊慧萍嗣後雖改稱:伊僅有在現場目視被告清點現金,並未 仔細核對點鈔機上顯示之金額是否與單據所載之數額相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6頁),然此即可徵楊慧萍亦無從確認當日提交至本案公司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僅單憑其上包裹之單據所載之數額為認定,則楊慧萍所繳回之現金是否未有短少之情形,不無疑問。再者,證人詹紫靚亦證稱:伊當日有印象被告拿錢進來保險櫃存放,但無印象被告有其他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4頁),從而,殊難想像被告有在有其他人亦在保險櫃附近時,侵占已綑綁並包裹之現金,甚至從中掇取19萬9,562元(含零錢)之可能。  ㈣111年6月1日被告與楊慧萍對點現金之會議室,並未設有監視 錄影器,而依證人楊慧萍於審理中所證:當日因為疫情關係,老闆指示外單位來本案公司不要進到內部,所以伊才會與被告在小房間交接,雙方還在想沒有監視器怎麼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7、450頁),是亦無從推認被告係為免其侵占之犯行遭發現,而刻意挑選未設有監視器之會議室清點現金。  ㈤證人詹紫靚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唐維順、姚雅雪係於111年6 月9日打開保險櫃,核對帳冊上與其內現金時,始確悉短少之數額,其等亦不確定係於何日短少若干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2至494頁)。此外,證人楊慧萍亦於審理中證稱:清點現金後翌日,姚雅雪有告知伊當日繳回的錢有短少1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頁),此短少之數額即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占之數額有所出入。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本案公司保險櫃中在該日存入楊慧萍繳交現金前之數額,自難排除在該次現金存放於保險櫃前,其中現金即有短少情形之可能。況證人詹紫靚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11年6月1日前,被告即應將每日應繳交之帳務報表交與主管核對,但被告拖了1、2週以上都未繳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1、492頁),亦可認被告所核對之報表金額恐早已與保險櫃中之金錢數額不相符,才導致被告遲遲無法核對並製作正確之報表,至於短少原因為何,所牽涉之因素甚廣,在無進一步相關事證佐證下,即不可考。惟此短少之結果,亦無從證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占楊慧萍所交付之現金。  ㈥至被告固刪除文中系統所載之2筆款項項目,惟證人姚雅雪於 審理中證稱:文中系統權限係大家都可刪除,但伊會請其等如有刪除之必要,須先告知伊,否則將不知刪除何項紀錄,而出納即被告有自己登載之EXCEL表單,伊亦有自己之EXCEL表單,由被告先予登載上傳後,再送至伊製作,核對現金無誤後,就會謄至於伊表單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6、507頁),又依本案公司函所載:文中系統遭刪除資料無法恢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既無從知悉被告所刪除之款項項目為何,且依告訴人指稱尚有短少19萬9,562元,按常情判斷,倘被告刪除上開款項係為避免被發現有侵占之事實,其大可按照其所侵占之現金數額刪除款項,如此為之,事後又豈會被發現有短少之情事?單憑此即認被告有侵占19萬9,562元現金之事實,恐稍嫌速斷。縱使被告未告知姚雅雪即刪除文中系統中之2筆款項項目、清點現金或製作財務報表有所過失,導致本案公司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屬民事事件之問題,而與業務侵占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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