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2-易-885-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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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電纜線(339公尺)壹批,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孟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子恩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行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乘友人黃孟婷受雇主指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擔任保全人員之事機,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44分許間,先由彭子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潛進上址圖書館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圖書館承包商之一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工程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處所預備用以施工之電纜線339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8,902元,計算式:339/【339+80】X32萬元)壹批,並將之置於館內某電梯附近,其後2人離去後,再由彭子恩負責聯繫黃孟婷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南平鵝肉店前,由彭子恩駕駛AWE-3619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孟婷至上址市立圖書館之地下停車場2樓停車場,而黃孟婷明知前揭電纜線非屬彭子恩所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婷協助彭子恩,2人將前揭電纜線接續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孟婷返回工作崗位,彭子恩旋即駕車駛出該地下停車場外,並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圖書館外與彭子恩接應,2人碰面後,旋即由彭子恩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駛往他處而逃逸。嗣全聯工程公司對上開電纜線有管領權之員工莊耕豪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黃孟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耕豪於警詢時、證人兼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若合相符,又被告2人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竊過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0919號卷,第41-45頁、第55-58頁)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孟婷亦係基於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黃孟婷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然否認其知悉本件尚有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涉入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亦證述本案其有告知黃孟婷有一個廠商讓黃孟婷去確認是不是她認識的,但我們下去地下室停車場後,就沒有看到那個人,後來我自已從地下道開車上去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對面等我了,所以黃孟婷自始自終都沒看過那個人等語,且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本件之監視器畫面有兩段,第一段是被告彭子恩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搬運電纜線之過程,斯時並未見被告黃孟婷在場參與,而第二段搬運電纜線之過程,則是被告2人將電纜線搬上彭子恩所駕之自小客車,此時亦未見該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依既有卷證資料確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於參與本件竊盜電纜線犯行時,曾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所聯繫或接觸,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孟婷主觀上有與該名男子共同行竊之意,則被告黃孟婷所辯即非無據,再者,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黃孟婷於被告彭子恩將載有竊得電纜線之自小客車駛離圖書館之際,其並未一同離去,而係返回工作崗位,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主觀上知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黃孟婷主觀上應僅係基於與被告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婷本件係基於結夥3人共同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之,容屬誤會,容予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黃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彭子恩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孟婷、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孟婷、彭子恩2人間就上揭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孟婷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所示);被告彭子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及現在監執行等情,復參酌2人之行為人品行(詳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孟婷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被告彭子恩載離市立圖書館,且 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外接應被告彭子恩後,由2人共同乘車另至他處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339公尺一批,依既有卷證資料應係由被告彭子恩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離現場,足認等2人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彭子恩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始終未能供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確身分,復供稱竊盜之物之後遭該男子帶走而不知下落云云,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彭子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彭子恩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主文,同此宣告方式)。至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或對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