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2-易-932-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 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佳偉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萊爾富物流中心員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物流中心,趁隙潛入員工休息區(下稱萊爾富員工休息室),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起訴書原記載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佳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富、蘇沛云、證人邱玉梅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偷2次,一次得手1,000元,另一次得手500元,但不記得行竊的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下手行竊乙節,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日、3日都沒有偷到東西,111年10月29日有得手1,000元,111年10月24日有得手5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這幾天確實都有到員工休息室,但我沒有竊取那麼多,我這幾天合計下來只有偷1,500元,已經分不清楚犯罪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一天得手1,500元,但不記得是哪天,其他天有進去員工休息室,但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去萊爾富員工休息室行竊乙節,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雖 均證稱有財物遭竊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艾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該皮夾 又放在另一個紅色包包内,之後就將該紅色包包放在員工休息區的桌上,當天下班發現皮夾內的錢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鄭威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把將錢放在我的外套右邊口袋,並將該外套掛在員工休息區椅子,然後就去上班,下班時就發現口袋的錢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李姵瑤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錢放在我的皮夾内,並將皮失放到我的另一個大包包,然後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編號158】(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張晉誠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的1,000元是放在皮夾内,皮夾當時是放在外套左邊的口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陳麒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錢包内,並將錢包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編號259】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蘇沛云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然後把皮夾放在手提包内,之後就把手提包放在我員工休息區的置物櫃【編號165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鍾艾美、鄭威志、張晉誠於遭竊之日並未將皮夾放入置物櫃,證人李姵瑤、陳麒富、蘇沛云雖有使用置物櫃,但有將錢放入皮夾,再放到個人隨身包包等情甚明,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竊取的款項都是放在櫃子內,我一打開櫃子就看到錢,錢沒有放在包包或皮夾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亦有明顯歧異之處。 ⒉又依證人蘇沛云、李姵瑤之證述,可知其等均在111年11月1 日遭竊,但當日證人蘇沛云、李姵瑤是使用不同置物櫃等情,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下手行竊2次,是一天1次,但每次只有打開1次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是被告究竟是竊取證人蘇沛云,抑或是證人李姵瑤之財物,尚有未明。 ㈢再者,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去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或有翻動他人外套、打開置物櫃之舉,然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或翻動他人外套、置物櫃後,確有下手行竊從中拿取任何物品離去之行為,此外,證人邱玉梅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舉動,是單憑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又供稱實際有下手行竊的日期只有2天,後面因為管理的比較嚴,所以進去後沒有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則被告認罪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又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從特定被告下手行竊之日期以及得手數額,難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被害人指訴遭竊現金金額(單位:元) 1 鍾艾美 (有提告) 111年10月24日某時 2500 2 鄭威志 (有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300 3 陳麒富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1,500 4 蘇沛云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500 5 李姵瑤 (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3,500 6 張晉誠 (有提告) 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4分許 1,000 合 計 9,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