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2-易-95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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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與告訴人郭○蘭為夫妻,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摔落上址2樓,並受有頭痛、左手麻、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文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卷第127、12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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