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2-易-99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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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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