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2-桃交簡-1347-202410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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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 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㈣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留下姓名、電話予告訴人後,於警 方到場前即自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詢問事發經過後,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6號 被 告 李良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66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忠勇街口,欲右轉駛入忠勇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有房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方向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房宗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關節痛、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房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良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良時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房宗祥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房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2)被告車輛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