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2-桃交簡-1508-2024112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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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供述」、「證人張文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 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機車之前車,我也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碰撞,我當時是因為聽到剎車聲才會停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並行關係,而被告機車既為前車,自無可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時,勘驗筆錄亦記載無法看清楚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自卷,第25至28、83至84、120頁;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3頁)在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復興一路最外側車 道直行往文化二路方向,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對方右側超車後,突然又往左變換方向,因此對方後車牌左側擦撞到我的前車車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27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在最外線,對方騎機車超車不當,導致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3頁),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行經該處時,我原本是直行車,後來被告從右方騎車過來,導致我人車倒地,機車前車輪蓋前緣有磨損等語(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4頁),參酌證人張文穎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再者,觀諸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於上開機車之車輪蓋前緣亦有疑似擦撞之污痕(偵字卷,第63頁),此節核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徵證人張文穎證述之情節,當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19】   A車(被告機車)、B車(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另B車與A 車幾乎並行、且在A車左方行駛,過程中B車車速仍較A車為快。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23】   A車、B車仍同在道路最外側車道並行行駛,此時A車、B車車 頭均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向左傾有向左行駛之行為,B車車頭仍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仍持續向左傾為向左行駛之行為,B車亦有往左傾之情形,此時可見A車車速較B車為快;A車車身左傾持續向左行駛、B車則亦持續往左傾之狀態行駛,A車左傾行駛之幅度較B車左傾行駛之幅度為大,另此時可見A車已在B車前方、B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又可見A車、B車兩車間幾無距離;B車在道路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處傾倒,此時可見A車在B車前方,兩車幾無距離,過程中未見A車車後有方向燈亮起,又A車、B車車左傾行駛之距離為:……,A車在短時間內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4至00:00:52】   B車持續傾倒,A車則慢慢往畫面右方至道路路邊處停下,後 可見A車騎士步行至B車傾倒處。」   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交簡字卷,第10 9至113、118至120頁)可佐,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機車於幾乎與告訴人機車並行行駛時,竟突然大幅度往左方行駛,且於短時間內向左行駛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此節核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其右方超車致其人車倒地乙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3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6日桃交安字第112003474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157至162、173至177頁)可佐。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生前揭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9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89頁;桃交簡字卷,第141至160頁)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有前揭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洵可認定。是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貿然左偏行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非並行,而係 前後車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3間,兩車以為併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被告機車逕自貿然左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機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云云,然被告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穎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   被   告 林震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張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穎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林震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林震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以致肇事,告訴人張文穎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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