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2-桃交簡-1634-202410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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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皇翔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案發時客觀環境、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經本院電詢後自陳已獲得全額賠償,有意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該2人嗣後未具狀,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1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被告自陳其亦因本案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2人已獲得本案事故全額之損害賠償,並陳稱有意願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業如前述,則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邱皇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翔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子廷、陳羽穠),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4.8公里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遂追撞前方由廖治惟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張子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右側眼眶骨及顴骨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眼底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陳羽穠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廖治惟未受傷)。邱皇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子廷、陳羽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皇翔固不否認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只是正常開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及證人廖治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追撞前方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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