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2-桃簡-2575-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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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載「至本案街口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致倫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跟我說要 租用我的街口帳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覺得租用帳戶並給錢有點奇怪等語,即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因此可獲有報酬,惟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率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有向街口辦理帳戶停用云云,惟查,被告曾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客服部表示:「沒有異常交易紀錄,也沒有實際金額損失,報案太麻煩」等語,嗣因街口公司收到165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已協助依法規停用其帳戶所有交易功能等節,有街口公司113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2號函附卷可憑,並無被告供稱事後申請停用帳戶之情,益徵被告將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陳致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就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周○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僅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與他人使用,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內佯稱欲賣裝備等語,致周○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遲未交付遊戲裝備,且不讀不回,周○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倫雖坦承有將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 約定5,000元之報酬,且有向他人確認是不是犯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第三方支付也可以作為詐騙等語,惟本件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周○豪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戲介面及轉帳照片、上揭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