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2-桃簡-2702-20241120-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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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1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