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2-桃金簡-48-20250314-2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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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算20日,復因其住於桃園市大園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4年2月28日,因該日及114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為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故順延至114年3月3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其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