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2-矚易-3-20241205-3
字號
矚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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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鴻銘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 依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33頁、第49頁,本院矚易卷一第52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考量被告涉嫌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多達71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長達11年始緝獲歸案,若僅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自113年5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緝而於近11年後始緝獲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配偶、子女仍在泰國生活等情(見本院矚易卷四第169至170頁),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有滯留泰國不歸之可能。又其復自陳係因護照過期,而於泰國使用柬埔寨護照及他人臺灣護照等語(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實長期滯留泰國,且亦具相當之逃亡能力,是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考量本案共犯、被害人眾多,犯罪事實複雜,現為第一審審理程序,仍有可能有上訴程序,本案確定及執行可預期仍需經過相等時日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