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矚訴-17-20241004-2
字號
矚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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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溢 具 保 人 趙可晴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 12年度選偵字第99、7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可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大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趙可晴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繳納完畢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27日點名單、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78號第3、503、50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具保人到庭表示意見,具保人當庭表示:我不清楚被告葉大溢目前的現居地,對於本件是否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將具保人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