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2-簡上-324-202502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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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啓弘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啟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中原店(下稱中原店),徒手竊取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 餐叉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670元,均已發還】,放入背包 內得手,適為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發現,在結帳櫃臺外賣場 出口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啓弘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及 任意性,辯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極度不佳,已不復記憶陳述內容,且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察上手銬、壓制等不當對待等語(簡上卷一265頁)。惟:  ⒈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7-19頁),被告全未對警察詢問的 問題正面回答,只不斷重複「我只是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另被告於桃園療養院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警詢時說想打電話是想打給主治醫師,請主治醫師幫忙解釋順手牽羊的狀況(簡上卷○000-00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未因遭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係有意識且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目的而進行陳述,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⒉觀諸被告偵查筆錄(偵卷87-89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案發 情形時,只回答檢察官「111年10月29日3時許有去家樂福中原店」,其他關於案發情形之訊問,都只回答「我行使緘默權」。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有選擇想回答的問題才回答之能力,未因遭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爭執證據能力,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 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審理時提示、調 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只坦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5時許有在中原店內(簡上卷 一256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中原店的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⒈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10月29日3 時許,看到被告在服飾區試衣許久,覺得有異,就在旁邊觀察,然後去被告試衣後的試衣間看到黃色鞋盒,於同日5時許被告離開時,我再去試衣間看發現沒有黃色鞋盒,我就請同事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黃色鞋盒放回鞋區商品架上,我就去鞋區商品架那查看那個黃色鞋盒,發現鞋盒裡面是空的,只有賣場磁扣,我就拿著鞋盒去賣場收銀線等被告,發現被告從一樓手扶梯口結帳完商品要出來,我就問被告鞋子擺到哪裡去了,請被告帶我去賣場找,被告先假裝配合我,結果到賣場出口被告就往外跑,我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被告有說「我給你鞋子的錢」,後來也沒有從被告結帳的商品中發現鞋子,之後我問被告鞋子的去向,被告就說等警察來再說,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始終不承認,我當場指認被告,警察逮捕及告知權利時後,從被告的背包內找到黃色鞋盒內的鞋子跟另一雙鞋子,還有叉子5支,都是中原店的商品等語(偵卷27-28頁)。  ⒉莊嘉惠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的監視影像是可以放大的, 所以我大概知道被告放黃色鞋盒是在哪一區,再算出大概第幾排,被告是把鞋盒放在最下面,我搜出那個鞋盒就是空的,我在家樂福任職約14、15年,從來沒有遇過進貨時商品盒子裡面沒有商品的狀況。我會注意被告是因為那陣子中原店的鞋子常被偷,我看監視器會特別看這一區,我覺得被告一直再翻找那些鞋子,覺得要注意被告一下,後來被告拿鞋子好像走到鏡頭快看不到的地方再出來,我就想去確認鞋盒裡還有沒有鞋子才進賣場,我去被告拿的地方發現鞋子不見就去樓下攔被告,請被告帶我去找那雙鞋子,被告原本說要帶我去找,卻突然直接往外衝跑出去,我們所有人就攔被告,被告當時講「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就好」,但在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不承認他有偷東西,警察來的時候也不承認,警察後來依據我們員工的話,請被告打開背包,發現裡面有兩雙賣場的鞋子,其中一雙跟空的黃色鞋盒的品牌是一樣的,另一雙我請其他員工去找其他空鞋盒,後來也有找到另外一個空鞋盒,也跟另一雙鞋子的品牌及品名是一樣的等語(簡上卷○000-000頁)。  ⒊勘驗中原店男士休閒鞋區監視影像結果如下:  ⑴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3-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69 -74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6分許至111年10月29日3時14分許 [00:00-05:40]被告在鞋子區晃晃並現場試穿鞋子二次,後走至        走道,將地上之鞋子放進灰色鞋盒並放回貨架。 [05:40-07:25]被告將各裝一雙鞋子的黃色鞋盒及橘色鞋盒放進        購物籃中,後脫鞋站上貼在地上之腳掌尺寸表,        嗣後被告走向監視器左方並停留看一下襪子後離        開監視器畫面。  ⑵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4-76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46分許至111年10月29日3時47分許 [00:00-00:36]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橘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下方離開畫面,再走至左方襪子區。  ⑶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6-77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4時29分許至111年10月29日4時53分許[00:00-00:42]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黃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方離開畫面。  ⑷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7-79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19分許至111年10月29日5時21分許 [02:28-04:28] 莊嘉惠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前檢查鞋盒,並        發現一個黃色鞋盒為空盒,使用對講機呼叫,        再檢查其他的鞋盒,最後拿著黃色空的鞋盒往        畫面上面離去。  ⑸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9-82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至111年10月29日5時24分許 [00:08-02:15] 莊嘉惠拿著空鞋盒走至入口,與被告一同走回        入口櫃台處,被告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另一名家        樂福男員工後,即往自動門方向跑去,莊嘉惠便上前追拉被告,後該男員工亦上前幫助莊嘉惠阻攔被告,三人在門外拉扯,續有家樂福第三名員工也自畫面右方出現向自動門跑去。  ⑹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6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82-85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6時23分許至111年10月29日6時27分許 [02:33-04:20] 另外二位家樂福員工一邊接聽手機、比對手機        畫面,一邊尋找鞋子區的鞋盒,莊嘉惠手上拿        著一雙鞋及黃色鞋盒,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        前,並手指擺放橘色鞋盒之位置,三人再分別        尋找空鞋盒,其中一名家樂福員工在被告曾經        待過的鞋架前,找到一個橘色的空鞋盒,三人        拿著橘色、黃色的鞋盒及鞋子離開。  ⒋依中壢分局111年10月29日6時18分至6時4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31-45頁)記載,當日確從被告身體及所攜物件中搜扣出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⒌依中原店之交易明細記載品項及價格(偵卷51頁),NIKE球 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確為中原店所屬商品。  ⒍莊嘉惠於上開二、㈠⒈⒉之證述,就案發經過流程具體詳實,且 與上開二、㈠⒊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呈現之過程及二、㈠⒋⒌書證之記載均相符,足認莊嘉惠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信。  ⒎是依據上開二、㈠⒈⒉⒊⒋⒌之證據,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 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確有自中原店賣場內,徒手竊取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放置背包內,並只結帳部分商品,未將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等商品結帳即攜出賣場外之行為,故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取未經結帳之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並具有竊盜故意  ⒈依據上開二、㈠⒈⒉之莊嘉惠證述及二、㈠⒊⑸之勘驗結果所呈, 可知,莊嘉惠於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在賣場出入口詢問被告黃色鞋盒裡的鞋子在哪裡,被告有先假意應允配合尋鞋,卻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家樂福某男員工後,突往出口奔跑之舉,遭莊嘉惠及男員工阻攔後,被告即脫口說出「給你鞋子的錢」、「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之類似言語(且時點在警察檢查被告的背包之前)。倘被告若非心虛,豈會有假意應允配合尋鞋、交付塑膠袋等方式,使莊嘉惠、男員工分散注意力後,立刻跑向出口之舉?倘被告若非自知理虧,豈會於遭攔阻時,說出要把鞋子或錢還給家樂福之語?故被告有此等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賣場,且具有竊盜故意無訛。  ⒉是被告客觀上有竊盜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之 行為,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盜商品並具竊盜故意,被告自構成竊盜罪。  ㈢被告辯稱:①我有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會不記得有些事,我 不記得我有偷鞋子的舉動。②家樂福中原店的員工沒有人看到我偷鞋子的行為,也沒有監視器錄到我偷鞋子。③家樂福中原店的鞋盒內是否原本有鞋子有疑義。④我本來就有蒐集鞋子的嗜好,我家裡還有好幾雙沒有使用過的鞋子等語置辯(簡上卷○000-000頁)。查:  ⒈觀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北投醫院門診病歷(簡上卷一21-23、 63-250頁),被告固罹有重鬱症,並有服用含Clonazepam及Flunitrazepam等苯二氮平類藥物紀錄(可能具有順行性失憶的副作用,造成當下無法形成新的記憶,也無法在後回憶起)。惟細觀被告本案發生前之病歷(簡上卷一63-235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不曾向醫師表示有服用藥物後失憶的情況,醫師也不曾在病歷上記載被告有失憶之表現或症狀。又依被告於警詢、審理及受鑑定時之陳述(偵卷17-19頁、簡上卷○000-000、210-212頁),被告記得111年10月29日前一日會來桃園中壢區的原因是要找朋友及面交電熱毯,也記得警詢時不斷重複說「我只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之目的,是想要主治醫師幫忙說明;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偵卷88-89頁),被告記得幫自己上手銬的警員與製作筆錄的警員是不同人、記得自己的衣服扣子因為被攔阻時掉落等極為細節之情事。另被告記得自己111年10月29日凌晨有去中原店,只對中原店內發生的事情,在警偵中避為回答,在審理中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故被告既無服用藥物後因副作用導致失憶的相關病歷,且被告能清楚記得案發前的事情、案發時在何處、案發後的各種細節,僅獨獨就中原店內的發生何事在審理中方聲稱失去記憶,顯係有意以此為由卸責,是被告上開①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上開②、③所辯,則與上開二、㈠㈡所載客觀證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⒊被告以上開④之辯詞辯解,並提出數張鞋子照片為證(簡上卷 ○000-000頁)。然倘案發時,從被告背包內拿出來的是被告自己的鞋子,被告大可自始就跟中原店員工、警察及檢察官說明,完全沒有什麼不能直說的原因(被告連要打給主治醫師都想到了,豈會想不起來是不是自己的鞋子),不用等到二審審理時,才表示可能是自己的鞋子,更不會有上開二、㈡⒈心虛、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及逃跑之舉措,故被告上開④所辯,也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再辯(辯護)稱:被告可能因長期罹有精神病 及服用藥物關係,導致無法控制行為,而為本案竊盜,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查:  ⒈依上開二、㈠、㈡、㈢⒈各項證據、偵查前之任何筆錄及通知書 被告都拒絕簽寫姓名等顯示,被告於中原店賣場內有試鞋子、比劃自己腳掌大小、挑選想要的鞋子的舉動,於賣場門口有假意配合、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再逃跑、拒絕員工及警察檢查背包的舉動,於警詢有積極表達要聯絡醫師、拒絕簽寫任何書面、拒絕告知年籍資料以外事情之維權舉動,於偵查中有積極行使緘默權、抱怨家樂福員工及警察等維權舉動,足見被告案發時之意識清晰,且案發後有足夠維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案發時,有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  ⒉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至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111 年5月5日(事發前5個月)至112年2月2日(事發後3個月 )間之國軍北投醫院門診病歷記錄、病史、身心障礙鑑定 申請記錄及鑑定會談期間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憂鬱症狀未有急性惡化且未出現奇特思考、怪異行為等嚴 重精神病症狀,且沒有脫離現實之情況,此外,被告之處 方藥物均維持與過去相同,且門診醫師於案發後4日安排身 心障礙鑑定,皆呈現呂員精神症狀穩定(註:身心障礙鑑 定依醫療常規需排除急性狀況,於穩定期施測),顯示被告未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當日,被告並未服用過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當時精神狀態清醒,自友人家中前往家樂福賣場途中,未發生交通違規或事故。要離開賣場時,被告先能夠攜帶部分商品至櫃台以信用卡結帳,遭商家人員攔下並表示要報警時,警方到場前能主動提出希望補給該商品款項,遭警方訊問時能表示自己要打電話給醫師,上述行為顯著超過日常生活尋常事物,但被告當下仍可進行複雜行爲並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需要相當認知功能之運作與判斷,顯示被告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衝動控制之能力。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惟其涉案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簡上卷二99-101頁),與本院綜合全卷證意旨判斷及認定結果相符,附此說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置辯,為不可採。   ㈤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辯稱:被告可能因長期服 用JUXAC解鬱膠囊,膠囊中之選擇性血清素再攝取抑制劑,可能引發無法抑制竊取物品之衝動,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就診時向醫師陳述「近日因偷竊被抓,最後以買單結帳結案,擔心自己,事後沒有任何恐慌的感覺,感覺只是想要紓壓的感覺」,故請再次鑑定被告本案竊盜與所服藥物之關聯等語(簡上卷○000-000頁)。惟依莊嘉惠上開證述及被告於鑑定中自承案發當天有使用信用卡結帳水果及剪刀(簡上卷二110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有選擇是否結帳、何種物品應結帳之能力,縱被告真有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仍未達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程度甚明,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業如上述,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開辯詞(及辯護之詞)否認犯行及主張有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適用,進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業已於上詳細說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7-17行)後,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將所竊商品返還中原店,不予宣告沒收,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上訴後,雖再提出捐贈耳溫槍之感謝狀數張(簡上卷○000-000頁)等,惟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既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該等資料無從再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又被告於原審中,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時誤認「被告坦承犯行」,固有微瑕,然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適當,無撤銷必要,自應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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