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2-簡上-427-20250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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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