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2-簡上-45-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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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NGOC MANH LINH (中文名:張玉孟鈴)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12月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UONG NGOC MANH LINH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部分撤銷。 TRUONG NGOC MANH LINH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MANH L INH(中文名:張玉孟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某越南小吃部,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下稱系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系爭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系爭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警方當時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找到系爭毒品的,但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有系爭毒品,且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系爭毒品不是被告的,系爭毒品上也找不到被告的指紋,被告沒有在碰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111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在被告所駕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即系爭毒品,嗣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上開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即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 力支配狀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毒品而言,卷內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係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自白均係遭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2月5日其實是在新竹等詞。為究明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真實性及有無被告所指之情況存在,本院於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開警詢、偵訊過程均極為平和,員警、檢察官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過程均採一問一答,被告神情、意識都很清楚,回答也是在自己思考後所為,且通譯在庭聽聞,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偵訊之筆錄後,亦表示各該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均相符、都正確;本院並傳喚員警莊柏睿作證,莊柏睿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被告違停就去盤查,被告可以進行簡單的中文溝通,我們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物,被告說沒有,我們在得到被告同意後,我們搜索,印象中是在車上駕駛座車門那邊發現系爭毒品,是我們拿出系爭毒品的,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是被告自願簽的。本來被告不願意夜間做筆錄,後來我們請的通譯來了,徵得被告同意,就開始做筆錄。我們不會去跟被告提到待會筆錄怎麼講、勸認罪、不承認會有不利、或去檢察官面前也要說跟警詢時所講一樣的話。被告怎麼講,我們就怎麼記,「阿俊」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否則我們也不知道「阿俊」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被告所指遭誘導之情,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詢問、訊問,顯具任意性,是卷內若有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真實性,本案即可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然查,①起訴意旨所指係「阿俊」將系爭毒品交付給被告乙 節,倘屬事實,則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至上開查獲日為止,已持有系爭毒品數日,又將之放在本案汽車上開置物處內,系爭毒品之外包裝按理應會沾染被告之指紋,但系爭毒品之外包裝經本院送鑑定,卻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25頁),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即有疑問。②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送鑑之尿液,未驗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碰甲基安非他命,尚可採信,不能認被告有去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是被告所辯本案汽車有借別人在開等語,係可能發生之事,則本案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不屬被告所有,實屬正常。④依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某處所拍攝與一名嬰兒合照之照片(如上訴證3號),被告未於111年2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與「阿俊」碰面之可能性確實存在。⑤依系爭毒品扣案情形及上開照片,系爭毒品小小1包,一旦經人放入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按理若未特別搜找,不會注意到,證人莊柏睿並已證稱,被告為警盤查時係表示本案汽車上沒有違禁物,同意簽自願搜索,之後是警察在車上搜找到系爭毒品等語,有如前述,可以推論被告當下不知本案汽車內有系爭毒品等違禁物存在,是被告於本院再三辯稱不知道本案汽車之上開置物處內放有系爭毒品,尚屬可採。   ㈤由上開分析可知,就「持有」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時之自白係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卷內並無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證人莊柏睿亦明確證稱當初盤查的密錄器檔案已找不到,卷內又不存在關於「阿俊」之跡證,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更有經本院合法調查之上開㈣所述各事證,可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院所述有矛盾,但因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互利用而為有罪之確信,還存在數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實不得認定被告有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㈥本案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上,應無必要再依被告所請 ,傳喚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越南籍)、Le Duc Son(中文姓名:黎德山,越南籍)到院作證,併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宣告所為之無罪判決,性質上屬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貳、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系爭毒品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4726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特定部 分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附卷可考,自應認本件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是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雖經本院撤銷而改判無罪如上,然系爭毒品既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則基於訴訟經濟、沒收已非從刑而得為單獨宣告之原則,本院仍得就沒收部分作獨立之判斷並另為宣告。茲因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有上開鑑定分析報告、照片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系爭毒品屬誰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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