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2-簡上-503-2025010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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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申平價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鍾紹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699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隨即 騎車離去。嗣經鍾紹羽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物,並拿 取系爭洋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要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背包內,因而放棄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並將系爭洋酒放回店內箱子內,並未竊取系爭洋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內拿取系爭洋酒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核與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第71至8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嗣未將系爭洋酒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回家後將系爭洋酒飲用一空,並將酒瓶丟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83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一第216頁、第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口辯稱其未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攜出商店外,而是將系爭洋酒放回商店內箱子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11年9月27日晚上補貨時發現裝有系爭洋酒之禮盒不見,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系爭洋酒禮盒放入其背包內,沒有將系爭洋酒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另外被告確有在上開商店內不停擺弄其背包,嗣將背包拉鍊拉上之動作,且並無從背包內拿出系爭洋酒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83頁,本院簡上卷一第510頁),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嗣將背包拉鍊拉上,並無系爭洋酒無法放入背包內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要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因而放棄,嗣將系爭洋酒放回店內箱子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自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洋酒,而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未經結帳即攜離上開商店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 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洋酒,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1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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