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2-簡上-596-2025031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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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7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 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文清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以向楊程凱謊稱錢被鎖在車上,並借用楊程凱電話佯稱要撥打至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其秘書會再把錢匯還給楊程凱之方式,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劉子詳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贖回,並向劉子詳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秘書,致劉子詳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萬5,000元借給侯文清。 ㈢、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許皓然謊稱為長庚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贖回,致許皓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500元借給侯文清。 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向陳曦鈞謊稱其車輛遭拖吊,其為遠東集團董事,欲借款搭高鐵回高雄拿取汽車行照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致陳曦鈞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㈤、於108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張浩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其為元智大學校董會之董事,車輛遭拖吊急需借款,隨後會再請會計轉帳還款云云,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大碩補習班」樓下,向顏俊鎧謊稱其為元智大學電通學院老師「徐至東」,佯稱其車輛遭拖吊,急需用錢,致顏俊鎧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萬元借給侯文清。 ㈦、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李志麒自稱係「徐志誠」 ,為長庚集團之董事會成員,急需借款,佯稱要請其秘書匯款歸還,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李志麒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1萬2,000元借給侯文清。 ㈧、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 巷與興安一街8巷口,向潘煒堂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取回,致潘煒堂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000元借給侯文清。嗣潘煒堂察覺有異,向元智大學求證始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 官柏宏謊稱其為大學教授,車輛遭拖吊,手機與錢包都在車內等理由向官柏宏借款,並佯稱龍華科技大學某小姐會馬上匯款歸還等語,致官柏宏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3,000元借給侯文清。 ㈩、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前,向張玉霖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聯繫他人,並向張玉霖借款,佯稱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等語,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800元借給侯文清。嗣張玉霖察覺有異,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上情。 、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張右昇佯稱其係至中原大學學校宿舍看設備,然車輛遭拖吊等理由向張右昇借款,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佯稱會匯款2萬元至張右昇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以為歸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致張右昇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之資力,將5,000元借予侯文清。嗣張右昇撥打上揭電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㈨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126至129頁),核與證人楊程凱、劉子詳、許皓然、陳曦鈞、張浩然、顏俊鎧、李志麒、潘煒堂、官柏宏、張玉霖於警詢時、張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2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43至45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9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45至53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31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第37至57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至17頁)。原判決係將被告曾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既已列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沒收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監之後,一定會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 且其父親高齡80幾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達成調解,然就告訴人楊程凱、官柏宏部分均僅履行1期賠償;李志麒部分僅履行2期賠償,其餘賠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顯未積極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自不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基礎。綜此,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監後將賠償被害人,其父親現已高齡,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向楊○琪自稱其係欲至附近開設餐廳,惟長夾遺失,急需借款云云,並向楊○琪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7,000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撥打0000000000為空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下稱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 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楊○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固自白供稱:「(問:是否有於10 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留下事實上是空號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將現金7千元借給你?)是,這個號碼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這個號碼是亂講的號碼,當時我也是傳遞對方假的訊息,使對方相信我把錢借給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於112年8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楊○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自白過於簡略,被告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詐欺告訴人楊○琪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楊○琪之特徵及反應等內容,被告上開自白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自白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楊○琪遭詐騙時間已將近2年、4年,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查,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一位男子自稱「陳先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我,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陳先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3至108頁),然警員於10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先詢問告訴人楊○琪:「警方查詢警用電腦及相關治安人口資料,其中侯文清(Z000000000、56.09.05日生),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其中編號1至編號6中之人,何者為自稱陳先生並詐騙你之人?」,告訴人楊○琪嗣後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卷第17頁),然警員上開問題中「警方查詢相關治安人口資料」、「侯文清(Z000000000、56.09.05日生)」等語,實已先對告訴人楊○琪暗示被告即為「陳先生」,嗣後再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人楊○琪指認。又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供稱「陳先生」之特徵為「白頭髮身著白色POLO衫、黑褲、黑鞋,年紀約58年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然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只說「陳先生」好像大概40、50歲左右,好像沒有講「陳先生」係58年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足認「陳先生」為58年次應係警員所告知,警員自係向告訴人楊○琪暗示「陳先生」之年紀。另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楊○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有編號1至6之不同人照片供其指認,然僅編號3之照片即被告之照片,係白頭髮,其餘編號1至2、4至6照片所示之人均係黑頭髮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27頁),無異讓告訴人楊○琪僅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足認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為「陳先生」之指認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否為「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不太清楚,對被告身高及聲音略有熟悉的感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8頁),足見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陳先生」,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證據。至於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0000000000為空號,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琪之證據,既因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楊○琪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簡略自白,告訴人楊○琪重大瑕疵之指證,及上開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 人楊○琪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 一、㈠ 楊程凱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一、㈡ 劉子詳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一、㈢ 許皓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一、㈣ 陳曦鈞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一、㈤ 張浩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一、㈥ 顏俊鎧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一、㈦ 李志麒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一、㈨ 潘煒堂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 一、㈩ 官柏宏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一、 張玉霖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一、 張右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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