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簡上-603-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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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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