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2-簡上-654-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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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曉娟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167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希望刑度可以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 公務、過失傷害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姊「吳曉萍」身分應訊,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吳曉萍本人之權益,惟念被告吳曉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明顯已屬量處中低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