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簡上-698-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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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 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派警員李仲閔、郭碩傑到場處理,而引起葉愛珠不滿。邱金雪可預見如以相當力道握住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手臂有瘀傷或挫傷,仍於其發生並仍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以右手抓住葉愛珠左上臂理論,致葉愛珠左側上臂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愛珠訴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邱金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葉愛珠左上臂,其僅係以右手輕輕碰告訴人之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園市中 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而引起告訴人不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賴愛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郭碩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內容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 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證人賴愛珠去里長辦公室聊天,因被告檢舉里長車輛違停,伊與證人賴愛珠便出來查看,伊見被告要求警員對里長開單,伊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係違停,被告就抓住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賴愛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與告訴人去里長辦公室聊天,因被告及其胞妹邱金英檢舉里長車輛違停,且一直說警員未開單,告訴人見狀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係違停,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渠即聽到警員制止被告,並要求被告放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相符,以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壢長榮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中壢長榮醫院113年2月20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0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3至75頁)等件附卷可參。   ⒉復證人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 ,可能有視線死角,渠並未親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他打我」、「他打我」、「我沒有動喔」,渠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便告知被告「你手不要摸」,並伸手示意要被告將手放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證人郭碩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渠有見被告上前、靠近告訴人,但因渠視線遭被告背影擋住,故渠未親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不要碰我」、「他打我」、「他打我」,且被告回稱「我只是這樣子摸而已,我哪有打你」後,證人李仲閔即上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摸他」,渠見告訴人很明顯有拒絕、抗拒之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   ⒊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證人李仲閔、郭碩傑於案發時,站於被告後方,因角度、視線問題而未能親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之情形,然渠等均親聞告訴人於案發時喊叫「不要碰我」、「他打我」等語,並親見告訴人有拒絕、抗拒之動作,益徵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感到不適並出聲喊叫甚明。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偽造後,始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云云,然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住之部位,核與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記載「左側上臂挫傷」部位相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伊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萬生、邱金英,以證明其並未打告訴 人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李仲閔、郭碩傑亦得證明其並未抓住告訴人左上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而本院已傳喚證人李仲閔、郭碩傑到庭作證,是無再傳喚證人周萬生、邱金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請為 無罪判決云云。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左側上臂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00處,被告與警員對話,告訴人、證人賴愛珠往警員方向走來,告訴人亦與警員對話,被告、告訴人對警員各說各話。影片時間00:00:09處,證人賴愛珠往影像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影片時間00:00:33處,警員朝告訴人所指方向之巷子內往前行,告訴人消失於影像畫面中,但仍與警員對話。影片時間00:00:53處,告訴人出現於影像畫面中,並與警員對話,表示被告家之車輛違停。 ㈡影片時間00:01:22處,一名身穿短袖紅衣男子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告訴人並與該名男子對話,指稱被告家係違建等語。影片時間00:01:44處,警員往原路段走回原處,將停在原處之警車開往路邊停放,期間被告與另一名警員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後,又消失於影像畫面中。 ㈢影片時間00:02:28處,警員停放警車後,下車走回告訴人於上述「㈠」所指之巷子。影片時間00:03:03處,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復與一名住在該巷子一樓男子、證人賴愛珠對話。影片時間00:03:44處,被告又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㈣影片時間00:03:50處,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並為下列對話:  告訴人:他打我、他打我,我沒有動喔  警員:你手不要摸、你手不要摸(台語)(伸手示意被告將手放下)  告訴人:他打我喔  被告:我打你喔  告訴人:你看他打我喔,你要推我幹嘛  被告:你看這裡有側錄,這都你報的(台語)  告訴人:我不認識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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