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2-簡-49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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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8 、4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9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壹隻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內含鑽頭貳拾個、板手拾伍個 、切片拾個)、點焊機壹臺均與簡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7月3日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43頁,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5至146頁,112年度簡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坤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竊取工 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而未遂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 與共同正犯簡志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呂雪芬,告訴人呂雪芬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勉持、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破壞剪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第186頁,本院簡卷第101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雖陳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全部由共同被告簡志豪取得,然共同被告簡志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亦否認有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亦即由被告把風、共同被告簡志豪下手竊取之模式觀之,應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僅由其中1人取得,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簡志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7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由羅坤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由羅坤柜把風、簡志豪持不詳工具竊取呂雪芬所有、置放於該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呂雪芬發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羅坤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圳頭國小之圍牆邊,復翻越該校圍牆進入校內,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校內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管線及撐架,再將冷氣室外機搬運至圍牆內側並繫上麻繩,由簡志豪翻越至圍牆外準備接應,欲以麻繩將冷氣室外機運至圍牆外之方式以竊取之。嗣因圳頭國小之警衛詹民達巡邏至該處撞見上開過程,簡志豪、羅坤柜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呂雪芬、圳頭國小事務組長郭聰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與被告簡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羅坤柜共同前往圳頭國小,且有翻牆進入校內,復因撞見證人詹民達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圳頭國小所有置放於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他人剪斷管線及撐架並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詹民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圳頭國小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且因遭證人詹民達撞見,被告2人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6 證人陳清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圳頭國小旁等事實。 7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同夥共同竊取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實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前往圳頭國小行竊之事實。 9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羅地網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圳頭國小冷氣室外機2臺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859112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油壓剪確實為被告羅坤柜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案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志豪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 羅坤柜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醫院戒癮治療,並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然被告簡志豪有與被告羅坤柜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等節,有上述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經調閱被告簡志豪之戒癮治療紀錄,被告簡志豪於111年5月起,即未再前往治療機構行戒癮治療,此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99號卷附治療紀錄、進行項目摘要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志豪所辯已不實在。再經函調法務部○○○○○○○○有關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之接見明細、錄音檔可知,被告簡志豪有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與之接見,並要求被告羅坤柜於製作本案相關筆錄時,不要供出被告簡志豪亦有涉案等節,有112年3月2日桃所戒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簡志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豈有未參與之人還要大費周章前往接見並與被告羅坤柜勾串口供之理,是被告簡志豪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徵被告簡志豪確實有與被告羅坤柜共犯本案甚明。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簡志豪、羅坤柜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志豪、羅坤柜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犯行間,及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冷氣室外機2臺犯行間,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簡志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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