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2-聲-2717-20250327-5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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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2年 12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3年4月11 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未參與原 判決(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故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又原裁定應由本院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中,就本院未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亦未傳喚證人、未將本案再行送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以及原案件不克履行評議意見,再開辯論後又未進行實質調查等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理由,乃於112年10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而原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又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嗣於抗告人前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即於原抗告裁定中闡明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並詳細說明原裁定之性質及不得抗告之法律依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應另覓合法途徑為其法律上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