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2-自更一-1-20250107-1

字號

自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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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文旺 自訴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112年 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景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連景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亦為網站名稱 「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下稱系爭網站)之版主兼會員,陳文旺則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第10屆、13屆理事長。許連景明知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張貼下列所示之標題及文章,文章內容包括: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張貼標題為「212045-民事答辯狀(一 )-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內容載有:「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等不實文字。㈡於112年3月7日,張貼標題為「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內容載有:「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不實文字。  ㈢於112年3月1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 -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載有:「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之團隊選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其實在重組其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等不實文字。  ㈣於112年3月2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 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內容載有:「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 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③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 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④本人最在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等不實文字。  ㈤於112年4月25日,張貼標題為「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 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內容載有:「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略舉如下:(一)參考其第2次選理事長期間800多會員,收到以和平正義之聲協會之未具名之信,其標題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破壞和諧的影武者。此未具名之信和正義之協會信-下稱正義信,其雖未具名,但其非常用心從10-13屆指證歷歷理事長做了不少不應做之事,本人基於公益乃予以評析」等不實文字。  ㈥上開不實文字及評論,對陳文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嗣因陳文旺在系爭網站見上揭文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卓越地政 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上開所列之文章與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①就「正義信」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的正義信,該文件並沒有署名,但我有問過第11屆的理事長葉呂華,跟葉呂華吃飯的時候,我花了兩、三個小時確認正義信的內容,並且葉呂華也認為停開會員大會的指摘是屬實的。②就「104年前一天停開會員大會」部分,我認為自訴人只是為了要組成他的團隊,才以有人檢舉偽造文書的理由,停開會員大會。③就「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部分,辦事細則第72條指出,要選舉理事長一定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自訴人都沒有當過。至於章程第25條,是因為自訴人已經當過第10屆理事長,要再選第13屆理事長就是違反章程規定。④就「陳君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部分,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能勝訴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與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2-263頁),並有「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擷圖、發佈文章所附之文檔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7-55、57-66、67-70、71-80、81-88、89、91-9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上開標題及文章此節,首堪認定。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關於被告辯稱以「正義信」為依據之指摘: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依據如附件一所示「正義信」之內容,撰 寫系爭文章,並評價自訴人「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即犯罪事實一、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稱: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即犯罪事實一、㈣)」、「理事長常濫用職權(即犯罪事實一、㈤)」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3-266頁)。然參以該正義信之外觀,均為電腦繕打,並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更無任何署名(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是該信件之實際出處、撰寫人為何,真實性均令人懷疑;況如附件一所示之正義信內容,更以「獨斷專行、好勝爭強、為達目的、不擇手段」、「金牛、訟棍」等激烈用詞指摘自訴人,一般人見之此形同黑函之文件,理應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不敢驟信,亦不致引用為公開之評論;被告既身為一專業且執業之地政士,其智識應甚於一般人,被告理應知悉若不當引用此「正義信」,將致自訴人之名譽、形象受損。是若被告認該「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自應進行合理之查證。  ⒉查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多次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發表指 摘自訴人有「正義信」所載行為之言論,經自訴人於本院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應刪除發佈之相關文章,判決內容明載:「若被告認該等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自應進行合理查證,『惟被告卻自承其於收到正義信後,並未曾就此詢問原告,亦未進行其他任何查證』,則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實性之正義信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並將評析內容製作系爭文章刋登在系爭網站上。且綜觀被告所為系爭文章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地政公會選舉之不當之處而為評論,而係一再主觀臆測原告應有何種特殊方式、身分關係,始擔任地政公會理事長並對公職人員任性為之,此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直接相關,僅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46頁)。  ⒊被告雖辯稱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只是因為怕麻煩證人而「善 意為不完全之陳述」,並非沒有查證,實際上其有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葉呂華查證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53頁)。惟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該次選舉期間我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的正義信。在該次選舉結束後,我跟被告有在友竹居餐廳討論「正義信」之內容,但我只是跟被告互相交換意見,也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給被告參考。關於104年停開會員大會是事實,至於為何停開,或是要重新選舉這些,都是正義信裡面的個人臆測,我當時也對被告說,我不會做主觀的臆測或判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  ⒋觀諸證人葉呂華證詞,可知被告縱有和證人葉呂華討論如附 件一「正義信」之內容,但均僅止於交換意見;甚至就與證人葉呂華切身相關之「第11屆選舉期間」相關指摘,證人葉呂華亦明確告知被告,其本人不做任何主觀的臆測或價值判斷。則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葉呂華求證「正義信」真實與否,且葉呂華亦贊同信中之各式言論云云,但證人葉呂華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被告參考,亦未支持信件中任何之主觀評價,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實性之正義信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傳述,甚而以「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等激烈言詞攻擊自訴人。  ⒌綜上,被告對於「正義信」所指摘自訴人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應有所質疑,且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正義信」之內容,自應構成誹謗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104年前一天停開 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⒈被告雖辯稱:章程裡面並沒有規定有人檢舉就必須停開會員 大會,原本陳文旺是支持田得亮,結果在選舉前夕田得亮跟陳文旺鬧翻,陳文旺要重新組織自己的團隊,所以透過停辦會員大會的方式,藉以重新獲得登記另外一個團隊的機會,後來陳文旺找到葉呂華來競選,我才會認為這是智慧型大騙局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4-266頁)。  ⒉自訴人就上開停開會員大會之經過,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其上載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整,出席人數9人,並詳細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以:「決議:一、本案經登記在案候選人○○○提出申訴及○○○提出檢舉函在案,有書面二紙可稽。二、依上開書面內容(1.投票日當天遊覽車接送,2.未經同意逕予列入競選團隊名單),顯有違反本會理監選舉辦法第十條(其他不正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且似有違反第十一條(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上開事項經本會選舉委員初步電話訪查,確有多位會員接獲相關訊息。三、本委員會依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就上開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裁決如下:(一)本案於調查清楚前,為求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訂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建請理事會應予暫停,另擇期舉辦。(二)考量撙節會費支出之原則,併同建請理事會併予暫停召開原訂12/11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3頁)。前開會議決議並附有檢舉函之影本1封,內容略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十一屆理事長選舉邱○勇團隊參選人,今懇請您支持並賜票如下:…10孟○瑩」;上有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本人同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4頁)。  ⒊自訴人亦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1次臨時理 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期三)下午7時整,出席人數應到15人,實到10人,並詳細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以:「一、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是否依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應予暫停、擇期舉辦案,請討論。(提案人:陳理事長文旺)。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同意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暫停、擇期舉辦。二、承上案,為考量撙節會費支出之原則,原訂於104/12/11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併同暫停召開案,請討論。(提案人:陳理事長文旺)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贊同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會員大會(含第十一屆會員代表選舉)均予暫停、擇期舉辦】。」(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7頁)。  ⒋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停開會員大會是有紀錄的 ,這是事實,至於停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應該有參與當時停開會員大會的臨時會議,因為我當時是自訴人擔任理事長那屆的理事。當時停開會員大會的決定,是經過會議決議通過的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證人田得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並沒有要競選第11屆理事長,是陳文旺夫妻一直遊說我,我才參選。原本陳文旺是支持我的,後來陳文旺於104年9月23日,在桃園婦女館上課的時候,在臺上對上課的會員宣稱他沒有支持特定的人選,我就認為陳文旺不再支持我了,後來我就自己退出競選。我不會說我是被迫退出選舉,但在我們這個公會,如果現任理事長不支持,大概就不用繼續選了。陳文旺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其他人,跟我表示希望我退選,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我退出理事長選舉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證人孟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字卷二第24頁的檢舉函,上面有記載10號孟○瑩,這是公會幫我編的候選人號碼,上面的手寫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本人同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是我寫的,這是我的筆跡沒錯,但我忘記當時為什麼要向公會提出申訴了,時間過太久了,但被告並沒有向我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⒌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 員會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可知104年停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係經選舉委員會、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定,證人葉呂華亦證稱自己有參與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停開會員大會是大家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另就該次停開會議之檢舉信函,證人孟佳瑩證稱確實有在文件上註記相關申訴文字,並提交給地政士公會(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25-231頁);證人田得亮亦證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其退出理事長選舉(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綜上,此次停開會員大會既非自訴人一人專斷決定,且係經合法之選舉委員會、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議,另檢舉信函亦係證人孟佳瑩親自書寫,並非造假;則被告對於指摘「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有所查證,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基於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上開內容,不斷誹謗自訴人係因自身欲重組團隊,才擅自停開會員等不實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 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等言論:  ⒈查自訴人提供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其中 第72條載有:「參選原則: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各參選人之參選原則如左:一、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自訴人亦提供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其中第25條載有「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此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61-71、72-79頁)。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辦事細則第72條的確是有規定選 舉理事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但這條規定只是原則規定,並不是強行規定。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的規定,只是限制不能連選連任,但如果中間有空幾屆的話,可以再選,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的函釋可以參考。被告自己有去市政府檢舉我當選理事長無效,但最後市政府駁回這個檢舉,否則我怎麼可能繼續擔任第13屆的理事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5頁)。  ⒊就被告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第72條「 參選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部分,觀諸上揭規定之文字,「參選原則」於文義解釋上即不具有強制、硬性之規定效果;況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我當理事長之前沒有當過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我並不清楚公會的辦事細則有規定理事長應曾任常務理事、監事,被告也沒有質疑過我當選第11屆理事長一事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6-208頁)。由證人葉呂華之證詞可知,縱其身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之理事長,亦不清楚辦事細則有規定理事長原則應擔任過常務理事、監事;證人葉呂華自身更沒有當過常務理事、監事,就當選第11屆理事長,亦沒有遭受公會內部質疑其當選之正當性,可知該規定確實並非硬性規定,至多僅為原則性、建議性質之規定。  ⒋就被告另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第25條「連 選連任」規定部分,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43944號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依據民眾112年2月8日陳情書所辦理,請貴會就以下疑義說明:貴會章程第25條規定之理事長任期,係指理事長不得連任,或指同一人不得再擔任理事長職務?查貴會現任(第13屆)理事長陳文旺君,已擔任過第10屆理事長,請說明理事長選舉是否與現行章程意旨相符」(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1-82頁)。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於112年3月8日,以桃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回復桃園市政府,內容略以:「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既係為規範理事長任期不得連任之限制,而作有別於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後段之特別規定者,意即本會現任(第13屆)理事長陳文旺先生,雖已擔任過第10屆理事長,但已隔屆參選而於次二屆再次當選理事長,自無前開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法理與實務慣例,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定意旨),易言之,陳君隔屆參選而當選本會第13屆理事長之情形,並無違反現行章程規定之情事」(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3-86頁)。桃園市政府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一、復貴會112年3月8日桃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二、請貴會依實際會務運作明確章程意旨,以避免混淆。三、有關理事長任期相關法規,請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條後段及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7頁),可見最終桃園市政府並未就上開陳情,撤銷自訴人當選之結果或任何進一步之處置。  ⒌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標題 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載有:「陳情書。主旨:為社團法人桃園地政士公會陳文旺理事長函覆有關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雖有關主管機關一再提醒要保護陳情人,本人非常感謝,但本案係涉及公會公益之大事,本人已公開本人即為陳情人,為此有請主管機關能早日依法辦理,不要因陳君之強勢及背景而受影響,如否定本會章程以1次為限之意旨,裁處時請依法告知本人如要行使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何?實感德便」(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3-79頁),可見被告業已自承上開對桃園市政府檢舉「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一事,確係被告本人所為,則被告理應對於桃園市政府最終於112年3月30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回函桃園地政士公會,並無撤銷自訴人當選結果或為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持續在網路上指摘自訴人「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顯係傳述不實且錯誤之資訊。  ⒍綜上,被告業已明知桃園市政府就其陳情「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一事,並未撤銷自訴人第13屆之當選結果,也沒有任何進一步處置;且就辦事細則第72條「參選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證人葉呂華亦未曾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常務理事、監事,即當選第11屆理事長,足可見該條規定非硬性規定;然被告明知上情,卻陸續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等文字,顯係傳述錯誤且不實之資訊,自應構成誹謗罪無疑。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 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本人最在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等言論: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 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有可能勝訴,關於對方親人是否有情治背景,也是我個人揣測和假設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6頁)。然被告對於上開指摘自訴人「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財富、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等文字,毫無任何依據,也沒有任何查證可言,此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假設和揣測云云,然則自訴人為執業之 地政士,平日或有案件委託人自行上網搜尋自訴人之名聲或經歷,若見到上述被告指摘之言論,豈可能僅因被告加上「是否」、「或許」等言詞,就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之想像或社會評價;換言之,誹謗罪之核心法益係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社會名譽評價,若任何人惡意指摘及傳述不實言論時,僅需加註「好像、或許、聽說、懷疑」,就可逕予免責,則誹謗罪豈不形同虛設?本院認被告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言詞,即足以使人懷疑自訴人是否係與法院勾結、涉有不法,藉以賺取巨額財富等情,已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社會名譽評價,自應構成誹謗罪,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榮杰、胡碧珊、陳秋恭、麥嘉霖 、王國靜、江幸璇、陳靜瑩、林士盟、周欣、林英茹、魯乃綸、李中屏、葉純禎、王清霖、林瑞芳、謝清文、朱日盛、吳英豪、呂宜鴒、羅婉娣、邱素女、楊麗華、賴賜洽、游進祿、王正惠、蘇榮淇、高欽明、李嘉贏、陳安正等人(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455-457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傳述、指摘自訴人有如附件一「正義信」所載之各種行為、「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賺取巨額財富,和其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等不實言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不實言論,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之地政士,其智識與對法律之理解應甚 於一般常人,僅因與自訴人間存有故咎,即輕率而未對其欲指摘之事項為合理查證,遽於公開網頁上張貼本件誹謗、詆毀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文章;且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決其未經查證發表不實言論,而應賠償且刪除相關文章,卻仍持續發表本案各式誹謗自訴人之言論,對於前開民事判決視若無睹,造成自訴人受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拒絕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自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內容載有:「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等不實文字。⒉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標題為「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內容載有:「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不實文字。上開不實文字及評論,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google以「陳文旺」查詢第一頁,內容確實為「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另自訴人確實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我也有加註最後自訴人是判決無罪的,月收入30萬元以上也是高等法院判決中有記載,我並沒有傳述虛假之言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在google網站以「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見第一頁確實有一標題為「台灣之聲討論區-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搜尋結果(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43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時,亦有清楚說明此係google「陳文旺」之搜尋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傳述或指摘錯誤之事實或文字。  ⒉另查,自訴人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4篇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5-25、27-36、37-39、41-50頁)。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中,亦確實記載自訴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尚屬可採。至被告固於後續又發表「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文字,然此尚非指摘客觀事實之陳述,至多僅為被告之主觀評價或意見表達,與誹謗罪無涉。  ㈣綜上,自訴人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被告所指之正義信(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 破壞和諧的 影武者 陳○○ 因陳○○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目的:掌控公會、干預會務,主導人事,遂行個人欲望。 表象:以成立群組、社團等方式提供法令新知、回答解決提問,辦理直撥、公益講座等,甚而借聯誼請客,招待饋贈等手段拉攏人心,爭取好評。 真相:無所不用其極的運用各種手法,拉邦結派軟硬兼施、以達成其特殊目的。 以下所列均為本會所觀察所得之事件,請各會員細心詳查,洞悉真相。 第13屆大會及選舉: 1.平日即拉邦結派安排參選人員,意圖打破公會南北輪任之默契,卻不敢公開表明,以借王○○為名,實際所有選舉活動均由其籌劃主導,掌控執行。 2.以降低會費為選舉政見,第10屆選舉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一方主張2400元,陳○○除反對攻擊外,後期更主張調至2000元。結果陳○當選,任期屆滿,未見施行。昨非今是,本屆選舉再提本案,是否又是選舉騙票。 3.打擊對方,運用手段逼退對方參選人,為免夫妻失和,黃○○含淚退選。 4.以送禮請客借外界力量如仲介總部、店東之勢力,壓迫特約地政士支持。 第12屆陳理事長期間 1.因抗議全聯會第9屆選舉爭議,拒繳全聯會常年會費,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場拍桌指責第12屆會務執行不力。從此與昔日好友陳理事長失和。 2.去電秘書處要求大會手冊不得刊登陳○○照片,林○○理事附和,後經李○○理事長多次調解才同意提供照片刊登手冊。 3.之後理事會、監事會失和,分別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繼之理、監事會意見不一,爭執不斷,埋下王○○監事提告陳理事長等10名理事之訴訟事件之因。 全聯會第8、9屆 1.陳○○擔任全聯會第8屆秘書長期間,因個人行事風格等因素與高理事長失和。 2.於秘書長期間,參與地方公會大會,某公會因未製作秘書長桌牌,陳○○多次當場離席,不參與會議。 3.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期間即於節慶贈送全國各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禮品,免費辦理公益講座、拜會各公會之全聯會會員代表,送禮請客,爭取支持。 4.主導要求葉理事長於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支持陳○○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 5.參選人李○○聯繫要拜訪桃園市公會,陳○○得知,即強烈反對葉理事長接受拜訪及接待。 6.全聯會第9屆選舉桃園市公會當選理事2名,監事1名落選。於第1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時,陳○○未當選常務理事,後因雲林縣顏○○當場辭任常務理事,陳○○才得以補上常務理事,才有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但於理事長選舉時不幸落選。 7.因競選失敗,陳○○往後消極參與全聯會會議、拒繳全聯會職務捐款,要桃園市公會拒(遲)繳全聯會常年會費並予強烈抗議。 8.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彭○○對於地政士全國聯合會所提起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第9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詳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內容),全國聯合會業已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也選出新任陳安正理事長,惟本訴訟案卻仍持續上訴中。 第11屆葉理事長期間 1.第11屆競選期間:原陳○○意屬之接班人田○○,田○也積極投入競選活動,後期陳○○卻因故認為田○不適任當理事長,即予打壓解散田○競選團隊,並另速不斷遊說葉○○領銜參選理事長。 2.本屆選舉另有邱○○因不滿陳○○之作為也組一團隊參選,因田○團隊被於打壓解散,此時只剩邱○○團隊,陳○○掌控之團隊已解散,故於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一日,藉故停止召開大會,並予延期,以利陳○○再重組團隊與邱○○競選。以達成陳○掌控人事、掌控會務之目的。 3.葉○○當選理事長後,強烈反對葉○邀請第一地政士公會參加交接典禮及理監事參與第一公會之任何活動。致使第10、11屆之交接典禮數次改期。 4.於第1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後,有會員謝○○(原第10屆康樂公關委員會成員,因第10屆之嫌隙誤會未解),因幹部提名案,狀告第11屆全體理、監事妨害名譽。事經多次溝通與調解,終於澄清誤會,謝○○撤告和解。 5.因不滿桃竹竹苗理監事聯誼會某理事長,於該公會主辦聯誼會時,陳○○向桃園市公會秘書處要參加人員名單,一一勸退不要參加。 第10屆陳理事長期間 1.第10屆競選期間有陳○○及范○○二競選團隊,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詳如前述。陳○○即有金牛、訟棍之說,借辦研討會之名,於各鄉鎮座談請客以行拜票之實。因陳00之強勢作為及競爭激烈,致使桃園市另分裂成第一及大桃園等三個地方公會。 2.本屆期間與第一公會許○○爭議不斷紛爭不止,甚致提告訴訟,連二、三屆未見平息。 3.陳○○亦曾要加入第一公會,造成第一公會困擾,地政局、社會局亦大傷腦筋小心處理,深怕陳○○訴願、訴訟不斷。 4.與名譽理事長失和,不發開會通知及活動通知給邱○○。 以上各項,請各位桃園市公會會員明查,尚有許多本會不知之行為,各位可向上述當事人詢問查證。 理事長是公會的代表人,是推動會務的主要靈魂人物,理監事幹部更是會務執行的中堅。 務必做出明智的選擇,選出最適當之人選,才是公會之幸、會員之福。 和平正義之聲協會 整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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