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2-自-15-20241015-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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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浩及同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 人,另同案被告林永盛業已死亡,由本院另行作成不受理判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無勒住被告張文浩頸部之行為,且當日自訴人並非無故取走被告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另自訴人於當日並無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被告2人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向檢警提出與正確時間具明顯落差之監視器畫面,且相互勾串證詞並證述與實情相悖之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提出如自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附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前對自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一審判決),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毀損同案被告林永盛所有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犯行),判決自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另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16日犯行),判決自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就自訴人遭訴於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則判決無罪。嗣被告就前開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二審判決)就自訴人109年9月4日犯行部分刑度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中提告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顯無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更遑論自訴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21分鐘,足見該錄影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然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事物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查原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提及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況原案件第一審判決亦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並給予自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前開監視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採為認定自訴人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又自訴人僅指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本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些許時差,並不能據此逕認該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前開檔案有何具體遭變造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準誣告犯行。  ㈣自訴人另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供述為勾串、偽證 等語,惟被告2人於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為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此觀前開各該判決甚明,況自訴人所指稱之此部分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且被告2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既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認定為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業經前述。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事實(包含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月16日犯行中毀損部分犯行及同案被告林永盛向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等),因僅涉及同案被告林永盛犯行,而與被告張永浩無涉,故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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