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2-自-15-20241015-4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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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永盛之妻 林永盛之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 、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且在犯罪事實、證據中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審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過程中仍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始為特定而合乎前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追加自訴,原僅記載「新增被告 :甲○○之妻及女兒,地址:不詳待查」,且就追加自訴部分未委任律師代理,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就追加被告部分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嗣自訴人於113年9月2日補正追加自訴之委任狀,並具狀陳明追加自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仍未明確記載其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從而,自訴人既經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迄今為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自訴人就追加自訴部分違背自訴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