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2-自-18-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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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王玉貞 王玉霞 王玉卿 王鈺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涂菱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菱家無罪。 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玉文與被告王玉貞、王玉霞、王玉 卿、王鈺嫣(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姊妹關係,詎㈠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於民國96年7月16日趁被害人即父親王華成(下以姓名稱之)因病入住壢新醫院,處於意識不清、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下,未經王華成同意,騙取王華成之存款,分別將王華成名下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匯至王玉卿名下帳戶、將180萬元匯至王玉貞名下帳戶,使王華成受有共計370萬元之損失;㈡王鈺嫣明知王華成已處於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仍於97年10月17日偕同被告涂菱家(下以姓名稱之)前往桃園醫院以詐術使王華成同意解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並取走王華成解約金95萬76元,使王華成受有損害。因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因認王鈺嫣、涂菱家均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涂菱家被訴準詐欺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涂菱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 中心入住證明書、入住醫院照片、本案保險契約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53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王華成親自簽名文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光碟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涂菱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鈺嫣一同前往 醫院辦理王華成本案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於處理這個行政事項,錢也不是匯入我戶頭等語。經查:  ㈠涂菱家前開坦承之事實,有本案保險契約書(本院卷第41-55 頁)在卷可稽,且為涂菱家所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自訴人前於100年間曾就自訴意旨㈡所載事實對王鈺嫣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案件偵辦,並勘驗王華成辦理解約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王華成當日意識清楚,且可與王鈺嫣做簡單對話,王華成並親自簽名收受解約金支票等情(本院卷第66頁)。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3案件續行偵辦,並再次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王華成與涂菱家、王鈺嫣間仍有對話及互動,且親自簽名於解約單上等情(本院卷第69頁),復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2份不起訴書等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王華成於簽立解約當下,意識清楚,並無自訴人所稱之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㈢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中心之入住證明記 載「住民王華成因在家跌倒骨折,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在家屬陪同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入住於本中心,特此證明」等內容(本院卷第39頁),足見王華成於97年10月7日入住養護中心係因跌倒骨折,是尚無以此入住證明佐證王華成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又自訴人固再提出王華成入住醫院之照片,主張王華成面部呈骷髏、雙手無力、水腫嚴重,然從前開照片僅能得知王華成之面容、身體外觀狀態,尚無從得知王華成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另自訴人又主張從王華成親自簽署之文件字跡以觀,可見王華成辨識能力不足云云,然書寫字跡會因個人習慣、年紀、體力而有不同,自無從以書寫字跡端正或潦草,率爾認定王華成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㈣至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 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光碟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均無記載或可得推斷王華成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自訴人主張王華成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涂菱家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準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涂菱家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涂菱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 ):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43條、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與自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7頁),是自訴人自訴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自訴人自訴王鈺嫣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固主張伊係於其母王張寶珠過世後,經電腦工程師破 譯錄音檔始發現自訴意旨㈠㈡云云,然查:  ⒈就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陳其係於96年10月12 日經王華成告知此事,其後更於97年2月14日、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檢舉王玉貞、王玉卿逃稅370萬元乙事,有刑事自訴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255頁),復有檢舉書、中壢稽徵所函、錄音譯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15-17、23-28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97年2月14日向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之時,即已明確知悉自訴意旨㈠之事實。倘自訴人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就自訴意旨㈠部分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準詐欺罪,自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97年8月13日前應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係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前揭合法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  ⒉就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前於100年間即已知悉王鈺嫣偕同 涂菱家前往醫院辦理王華成提前解除本案保險契約乙事,並於100年間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告王鈺嫣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嗣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自訴人再議,經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而本院前向桃園地檢署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經桃園地檢署函覆:因屆保存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歉難提供等內容(本院卷第209頁),是依目前卷證資料雖無法明確得知自訴人知悉並提出告訴之日期,然可認自訴人至遲在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作出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不起訴處分之時,即已明確知悉自訴意旨㈡之事實,是自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顯然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提起 本件自訴,顯均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 、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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