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2-訴緝更一-1-20250122-2

字號

訴緝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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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印文及印 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9月間,介紹戊○○(所為本案犯行,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58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落」之成年男子,並知悉戊○○因而擔任「阿落」及當時為少年之徐○哲(00年0月生,所為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439號調查後認定有罪,並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間某日,指示江宇翔(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排戊○○入住○○市○○區○○路000號之日涵旅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向戊○○取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6年9月29日9時許起,先後致電予甲○○並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積欠費用,且扣繳電信費用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而遭凍結,需辦理轉帳並配合調查始得解除凍結云云,期間復要求甲○○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文件,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予甲○○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7分許,以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政府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間少年徐○哲於106年10月16日12時許,依指示攜帶本案帳戶前往日涵旅館與戊○○會合,戊○○即與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員,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款90萬元現金後,全數交予該名陪同之不詳成員,待該名不詳成員離開後,戊○○再與少年徐○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由戊○○自同日15時5分至15時8分許期間,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款2萬元共5次,並將合計10萬元現金交予少年徐○哲,少年徐○哲再於106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獨自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附近某公園內,扣除其應分得之15,000元後,將所剩之85,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戊○○則自行返回日涵旅館,庚○○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日涵旅館,當面交付「阿落」提供之3萬元報酬予戊○○收受。嗣因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4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庚○○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至本院繫屬在案。而被告庚○○前亦曾因相同事實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除另案被告戊○○之偵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證據不足,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案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尚有傳訊證人己○○、丙○○訊問,另警方亦對證人己○○、丁○○、乙○○為詢問,而依證人己○○於偵訊證稱:係透過被告庚○○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327-328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傳達詐欺集團上級指令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180-181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負責發放車手薪資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63-69頁),是形式上觀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且上開證據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87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另案被告戊○○及少年徐○哲有為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詐欺之損害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另案被告戊○○、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告訴人甲○○並因而受詐欺,致生前揭損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信警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17-1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下稱少連偵155卷〉231-2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17-1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偵1068卷〉17-19、20-22、24-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下稱偵16694卷〉23-27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下稱偵19928卷〉29-30頁;少連偵155卷265-266、269-271頁;偵19928卷33-35頁;本院卷○000-000頁)、少年徐○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03-10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他字第13號卷〈下稱少他13卷〉8-20頁;偵19928卷53-57、61-65、71-75頁;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55-62、63-69頁;本院卷二98-101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57-162、327-329頁;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77-178、179-1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29頁;少連偵155卷241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第31-33頁;少連偵155卷245-2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少連偵155 卷593-5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先於偵訊所證稱:我有依詐欺集團 的指示領取共100萬元的告訴人甲○○受詐欺款項,由我擔任領款的車手,少年徐○哲監督我領款,此次我在日涵旅社等待指示,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找我同去領錢,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找我,便一同搭計程車到大溪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共領100萬元,當晚被告庚○○到日涵旅社交給我報酬,日涵旅社是被告庚○○找的,我則以被告庚○○給我的生活費給付旅館費用等語(偵16694卷23-26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6年8月至10月間,經由被告庚○○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被告庚○○負責徵車手、發錢,他有發給我車手錢及吃飯錢,並曾安排我住在日涵旅館,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日涵旅館找我,跟我一起去大溪領告訴人甲○○被詐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戊○○就其本件犯行係經由被告安排住在日涵旅館及發給車手報酬,戊○○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而由戊○○領取款項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且戊○○上開偵訊證稱內容,亦經證人即少年徐○哲於本院審理證稱:戊○○在107年6月8日偵訊供稱他是與我領錢,由我監督他領錢,共領100萬元,再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火車站等內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二192頁),足認戊○○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2、另參證人己○○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網咖認識被告庚○○後, 擔任車手領詐欺贓款,每當隔日要出詐欺任務時,被告庚○○或江宇翔都曾通知我說會有人以電話與我聯絡,並下指令告訴我領款處,戊○○也是領錢的車手等語(少連偵155卷159-160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網咖朋友介紹被告庚○○與我認識,才與戊○○一起擔任車手,我是依被告庚○○或江宇翔的指示領錢,被告庚○○說會有人與我聯絡,要我配合該人指示去領錢,我在警詢證稱正確,我負責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證人己○○就其經由被告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戊○○一同擔任車手,並接受被告庚○○的指令從事領錢的工作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庚○○介紹戊○○、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另證人丁○○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至7月間認識被告庚○○,被告跟我說己○○、戊○○在當車手,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於同年10月初加入,被告就叫我到中壢後站找江宇翔等待分派工作等語(少連偵155卷181頁)。是綜參上開供述證據,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介紹戊○○、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負責聯絡車手等詐欺任務。   3、且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女朋友乙○○於警詢供稱:被告 庚○○到日涵旅館將詐欺酬勞交給戊○○之前10分鐘,都會載我到附近熱炒店下車後向「阿落」拿錢,被告每次向「阿落」拿錢後,就與我到中壢後站日涵旅館發酬勞,但我是在車上等,由被告庚○○自己進入旅館找戊○○等語(少連偵155卷65、6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詢供稱住過中壢火車站附近旅館4、5次,包括住過「日涵旅館」,投宿旅館時看過被告庚○○與己○○、江宇翔、戊○○等人接觸,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等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98-101頁),亦與戊○○前揭證述其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領錢後,當晚回到日涵旅館,被告庚○○前來日涵旅館將報酬交給戊○○等語相符,適足為前揭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綜參上開證人就被告係介紹戊○○等人擔任車手,安排車手住在日涵旅館,並負責發放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戊○○、少年徐○哲共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   4、況被告亦於警詢坦承:「阿落」請我在中壢開房間供車手 居住,「阿落」有需要詐欺車手,我就將戊○○介紹給他,戊○○的詐欺酬勞由我發給的原因,係因戊○○及其弟唐光明、江羽翔、丁○○等人都有欠我錢,所以我向「阿落」說好,如果「阿落」來得及將詐欺酬勞交給他們,則由「阿落」自己交付酬勞,如來不及則由我將他們欠我的錢扣除後,再將酬勞交給他們,「阿落」當時拿報酬到旅館給我,我再拿去交給戊○○等語(少連偵155卷41-43頁);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車手給「阿落」,忘記有無交酬勞給戊○○,如我警詢時供稱有,那就是有交酬勞給戊○○,酬勞是「阿落」交給我,我再交給戊○○,忘記給戊○○多少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38-39頁),核與戊○○前揭供述其與少年徐○哲為前揭領款行為,回到日涵旅館後,由被告庚○○前來日涵旅館交付報酬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件前揭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1日審理程序坦承洗錢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卷5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39、6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依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得依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落」、戊○○、少年徐○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少年徐○哲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少連偵155卷111、113頁),然依少年徐○哲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庚○○等語(少連偵卷155卷106頁),可知被告與少年徐○哲應不相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少年徐○哲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依指示轉交車手酬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兼衡告訴人所受詐害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67-68頁),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偽造 印文,雖未於本件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非違禁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供稱其發給戊○○報酬時,會扣除戊○○等人的欠債金 額,故此部分扣款應是抵債款項,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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