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2-訴緝-144-202501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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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維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徐維廷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該2人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湯博鈞(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港鬼」即呂昱緯與綽號「秦始皇」即李柏霖(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由同案被告李柏霖及呂昱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委請同案被告張健凱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同案被告張健凱復邀約同案被告楊承峰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渠等並約定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均得朋分一定報酬,待謀議既定,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負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件電話(下稱本案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00號提供作為收貨資料,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在包裹(下稱A包裹)內後,於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大安郵局)執行快遞郵件進口,以此方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址設於臺灣桃園市○○區○○○○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而臺北關旋於上址查獲A包裹內夾藏上揭毒品,期間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共同持用本案收件電話掌握並連繫郵局人員進行包裹配送。嗣大安郵局郵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3人持用之本案收件電話,表示將於112年2月3日到新北市○○區○○○○00巷○○○○○00號進行配送,同案被告湯博鈞及李柏霖、被告3人再將上開配送資訊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等待郵局人員投遞包裹,並由同案被告張健凱簽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耀揚」姓名簽收A包裹,同案被告楊承峰負責在場把風,待同案被告張健凱簽收A包裹後,渠等即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湯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新莊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群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關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電話定位紀錄暨報告、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無關;車 號000-0000號車輛在我前妻名下,但平時是我在使用,112年2月2日、3日期間,我有跟湯博鈞、李柏霖、小揚一起,那時由湯博鈞開車,他們在車上時有說要找地方休息,湯博鈞就開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們4人就一起南下去湯博鈞的家鄉苗栗,在溫泉民宿住幾天;而2月3日當天上午我叫湯博鈞幫我買檳榔跟早餐,我有聽到李柏霖叫湯博鈞去儲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然該門號曾在我車上,但因為我跟湯博鈞、小揚都是使用網卡以FACETIME跟通訊軟體聯絡,不會去使用門號卡,所以門號應該是李柏霖所使用,且我有稍微聽到李柏霖跟郵局聯繫的內容;我透過李柏霖而認識呂昱緯,但我不認識張健凱、楊承峰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博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112年2月2日至3日,我和徐維廷、阿霖、小揚一起,由我開徐維廷的車前往汽車旅館喝酒,隔天他們說要去我的家鄉苗栗泡溫泉,我們在溫泉民宿住幾天後就各自回家;而2月3日我有外出買早餐和受阿霖委託前往超商買0000000000儲值電話的預付卡,買完後帶回汽車旅館交給阿霖等語(偵7787卷二第49~56、277~279頁)。該證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虛妄。既本案收件電話之儲值預付卡係由同案被告李柏霖指示證人湯博鈞購買,購買後又交給同案被告李柏霖,則被告是否有持用本案收件電話?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雖有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之情形,惟被告所辯其等因共同飲酒出遊而同車乙節,既不違反常理,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推翻,被告辯詞即非無足採信,是無從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有同車,並因此發生本案收件電話之定位紀錄,顯示係在被告車上乙事,而遽予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彰化時, 1個叫「港鬼」的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介紹我領取包裹,我就找楊承峰陪我,「港鬼」有先匯新臺幣1萬元給我,之後「港鬼」用飛機軟體創群組,裡面有暱稱「始皇秦」的人跟我聯絡,叫我去領包裹,且包裹的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和收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是「始皇秦」提供的;群組內的暱稱「凱」是我,暱稱「黑」是楊承峰,暱稱「導俊陳」是「港鬼」等語(偵7787卷一第20~23、171~174頁;偵7787卷二第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會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是張健凱告訴我說陪他一起去領貨,且是張健凱將我拉入TELEGRAM「新台幣」群組,群組內「黑」是我,「凱」是張健凱,我不知道「導俊陳」跟「始皇秦」是誰等語(偵7787卷一第94~96、180頁)。依證人張健凱所述,其係因「港鬼」介紹、受「始皇秦」指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證人2人又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觀諸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新台幣」群組中成員,確實僅有暱稱「凱」「導俊陳」「黑」「始皇秦」4人,此有證人張健凱手機之新台幣群組飛機軟體截圖及成員截圖在卷可查(偵7787卷一第27頁)。稽之證人2人上揭所述關於群組內各暱稱所對應之人,被告並未在其中(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係李柏霖),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尤值存疑。 (三)有關本案收件電話內有傳送「?」之訊息3次予被告前妻持 用手機門號部分。被告辯稱:那時我的手機借李柏霖使用,我不知道他把SIM卡換過,將0000000000這個門號的SIM卡插在我的手機上,我當時有拿來用,用簡訊傳3個問號給我前妻,因為她前面有傳訊息給我,我要問她什麼事情;而會用簡訊是因為我當時要用IMESSAGE傳訊息給我前妻,但發現我的IMESSAGE突然沒辦法用,後來才發現是因為SIM卡被李柏霖換過等語。現今行動裝置使用行動網路之情形相當普遍,而人與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取代以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者更是常態,故被告所辯其不使用門號卡,以及其手機遭更換SIM卡致突然無法使通訊軟體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況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非駑鈍之人,本於人性趨利避害之心態,倘其確有參與本案事實,則於使用本案收件電話之際,應會避免傳送相關訊息予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以減少被循線查獲之可能性及風險,故被告前開稱其因不知手機SIM卡遭更換,並改用簡訊方式與其前妻聯繫之辯解,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四)關於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委託他人致送會客菜及零用 金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辯稱:是李柏霖用我的手機打給叫「哲鵬」的人,打會客菜跟匯款給張健凱、楊承峰,因為我不認識這2個人,這些是李柏霖跟「哲鵬」他們的對話等語。被告既會與同案被告李柏霖同車出遊,加以同案被告張健凱亦證稱其係受暱稱「始皇秦」之李柏霖(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即李柏霖)指示而領取包裹,則同案被告李柏霖借用被告手機,交代他人處理會客菜等事務,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有上開對話紀錄,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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