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2-訴緝-145-20241225-3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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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原記載「黃富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主文欄應更正為「鄭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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