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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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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