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2-訴緝-92-2024122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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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原名張采伊)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474、31119、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羽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與許忠 平共同合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先前往許忠平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許忠平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再至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上某社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前去許忠平之住處,將其中價值2,000元、重量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開毒品。 (二)於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先至許忠平住處載同許忠平一 起前往上址社區大廳,向「小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迨返回許忠平住處後,將其中價值2萬5,000元、總計10包、重量共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開毒品。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幫助證人許忠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張 羽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偵31119卷第11、122頁;院卷第32、138、289頁),核與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扣押人為許忠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許忠平之尿液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刑案現場照片、許忠平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他卷第27~31、39~44、45、47~49、51~53、61頁;偵25474卷第41~43、147~149、357頁;偵31119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前揭2次毒品與證人許忠平,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乙節,無非以證人許忠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芷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2次之犯行,並以:我跟許忠平是在網咖認識的朋友,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但我都是跟許忠平一起合買,沒有賺許忠平的錢;110年12月21日那次是許忠平出2,000元,我出5,000元,由我去平鎮區大連街找「小天」購買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之後我再回來分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忠平,算是合資去買;而2萬5,000元那次,我先去許忠平他家載許忠平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去大連街找「小天」,到「小天」住的社區大廳,許忠平將2萬5,000元交給我,我再將該2萬5,000元及我要購買的毒品價金一起交給「小天」,「小天」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載許忠平回他家,並在他家裡面依照我和許忠平的出資額去分所買的毒品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綽號小萍的被告在網 咖認識的;110年12月21日那次的情形我忘記了,通常都是小萍帶我去,110年12月31日是小萍帶我去跟藥頭拿毒品,小萍開車到我住處,載我一起過去,到場後我把錢給小萍,由小萍去跟藥頭拿完毒品之後,再給我毒品等語(他卷第29頁;偵25474卷第147~148頁)。稽之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者,情節互核大致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人,為確保自己對毒品來源佔有獨占優勢地位,通常會設法阻隔而使其下游之購毒者(即俗稱之藥腳)無從知悉取得毒品之管道,遑論讓藥腳得知其毒品來源上游之住處或有認識上游之機會,惟依被告及證人許忠平前開所述,被告卻會帶同證人前往其上游即「小天」所在之社區購買毒品,此節不唯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維護自己毒品管道之行為模式不符,毋寧足認被告與證人係居於合資購買毒品關係之可能性較大。 (二)證人曾芷芸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和綽號小萍的被告是情 侶,她出門我都會一起去,我不清楚交易内容;(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張采伊【被告原名,下同】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販賣毒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張采伊於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販賣毒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上開二次的交易過程?)110年12月21日該次許忠平有上車,在車内交易,但她們在講什麼我沒有仔細聽,110年12月31日是張采伊上去許忠平的住處交易等語(偵25474卷第267~268頁)。觀之證人曾芷芸證述之內容,其雖會隨同被告出入,但對被告與許忠平間如何交易乙節,顯未知悉,尤其證人均僅是對檢察官訊問內容所描述之事實回答「知道」而並未就各次事實,進一步具體證稱交易或販賣之相關細節,是證人曾芷芸之證詞,不過止於證明被告與許忠平之間或有毒品「交易」情形,然所謂「交易」之型態本即不一而足,舉凡販賣、單純轉讓、合資購買後之授受交付等均有可能,並不僅指有償販賣一端,故尚難據此即率予認定被告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三)基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毒品 販賣與證人許忠平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販賣毒品乙節,尚乏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有上開變更後法條之適用,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協助許忠平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許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管制之毒品,不得有持 有、施用等行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許忠平購買上開毒品施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以及他人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不僅危害該他人身心健康,亦可能衍生家庭問題或社會事端之惡害結果,兼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衡被告2次犯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就同案被告曾芷 芸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有疑似第二級毒品者,惟 檢察官並未檢附鑑定報告,且被告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受採尿後經初篩檢驗,亦確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述即非無稽,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3頁) 2 香菸1支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1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曾芷芸處扣得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 許忠平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許忠平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111偵25474第357頁)(重複於111偵31119第153頁) 5 疑似安非他命3包 張羽捷處扣得 6 疑似大麻1包 張羽捷處扣得 7 電子磅秤1台 張羽捷處扣得 8 吸食器1組 張羽捷處扣得 9 透明夾鏈袋1袋 張羽捷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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