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2-訴緝-97-202410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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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與許永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許永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2組、永豐商業銀行存簿1本、夾鏈袋1批、販賣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56.6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644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947公克)、點鈔機1臺、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購買人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項目與數量 1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4月26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2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4月30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3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6月8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4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7月2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5 許永其 劉翰蒼 鄭少伯 111年5月1日 鄭少伯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少伯。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6 許永其 劉翰蒼 鄭少伯 111年5月12日 鄭少伯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少伯。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7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6月10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8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6月29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某便利商店,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5,000元 2公克安非他命 9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7月4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某便利商店,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5,000元 2公克安非他命 10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7月12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