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訴-1-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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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查: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