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2-訴-100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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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之大麻(共計18,000元)後,分別於10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各以6,000元之價格,各轉讓5公克之大麻與葉日程(共3次),葉日程再將各次款項匯至黃智麟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3081卷第16至21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251至254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卷第234至24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附卷可佐(見111偵33081卷第81至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影像製 作認識,後來變成朋友,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彼此都會吸食大麻,我們後來有共同的大麻來源,所以碰面時會互相給予大麻,有時是代購,有時是合購,但合購居多;我們在給大麻時沒有金錢往來,如果是我先買的話,我先付錢後面再跟他收錢,如果是被告先買的話,等到我有需求時,被告都會跟我說對方是賣多少錢,以對方說的價錢再轉售給我,我們之間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沒有在賺錢;我在10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買5公克之大麻,這是我用轉帳到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請被告代購,被告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34至244頁),復觀被告與證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葉日程,被告復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葉日程(經警播放後製作之譯文:阿日你錢要先給我我明天晚上要給人家等語),葉日程則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回覆「啊幹對」、「好」、「我今天轉給你」等語,嗣葉日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回覆稱「好」等語(見111偵33081卷第8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錄之文義,與證人葉日程前稱係由被告先行購買大麻等節相符,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分別以6,000元為對價交付大麻5公克與葉日程,然被告與證人葉日程均供稱大麻成本價約為每公克1,200元,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大麻,嗣後若證人葉日程有大麻需求,再將大麻交付與葉日程,具體交易流程為被告先向毒品來源購得大麻並持有後,待證人葉日程有購毒需求時,由證人葉日程將購毒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則將大麻交付與證人葉日程,而就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與證人葉日程係因工作結識,深入聊天交流後才得知雙方均有施用大麻之慣習,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於交付大麻與證人葉日程時,應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得成立轉讓毒品之行為,尚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行為, 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惟經警多次追查該來源,均無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09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考量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本已有別,且被告轉讓毒品同時亦已回收成本價,相較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應屬較重,又被告本案已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所得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及被告提出之工作表現相關證明(見訴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毒品轉讓價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於取得後交付 與毒品來源(見訴卷第2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日程聯繫之手機,被告供稱因該手機損 壞,業已丟棄(見訴卷第254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未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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